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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规避调查被频繁使用 我国如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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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规避调查条款,是20世纪80年代初由欧美从反倾销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是反倾销规则的一部分,虽至今未成为WTO《反倾销协议》的内容,但欧美却频繁使用之。因为反规避调查条款的使用往往不需要进行调查就可以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达到“屏蔽”他国商品的目的。近期美欧对我国连续发起了石蜡蜡烛、活页环、钢铁管件和氧化锌等反规避调查,我们应警惕和防范其成为对我国新的国际贸易壁垒。

  我国反规避调查的现状

  (一)我国遭受反规避调查案件综述我国自加入世贸组织到目前,遭受的反规避调查案件总数共14起:2002年2起;2003年1起;2004年6起;2005年1至8月初5起。这些案件,从涉及的WTO成员来看,欧盟11起;美国2起;阿根廷1起。从涉案产品来看,涉及氧化锌、活页环、钢丝绳和钢缆、钢铁管配件、滚珠轴承、香豆素、活页夹、节能荧光灯、石蜡蜡烛等。从提起反规避调查成立并征收反倾销税的成功率来看,成功率高,而且远远高于提起反倾销调查时征收反倾销税的成功率。14起案件中,其中9起已经结案,8起征收了反倾销税,反规避调查征收反倾销税的成功率为88.9%。从征收税率的特点来看,反规避调查征收的税率按反倾销确定的最高税率计算。从发展趋势来看,随着对我国提起反倾销案件调查的增加,对我国发起反规避调查的案件将越来越多。

  (二)我国反规避调查的立法和执法现状我国自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由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并没有专门对反规避问题作出规定,只是在附则第55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同时,第58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但2003年11月17日商务部发布的新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中并未涉及任何反规避的措辞。所以,从目前来看,我国既没有具体实施反规避调查的法律依据,也没有针对国外的规避行为发起过一起反规避调查,从而使得规避行为进一步猖獗,这势必会造成对反倾销效力的减损。

  国际反规避调查发展现状

  反规避调查规则理论包括规避和反规避。规避是指一国商品在被另一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生产商或出口商通过各种形式、手段来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或行为。反规避措施正是针对这种规避反倾销行为而采取的一种反倾销措施,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和扩展。目前,从全球反规避立法的整体框架来看,基本可分为三大体系:(l)《邓克尔草案》体系;(2)美国反规避法体系;(3)欧盟反规避法体系。但3个体系各有自己的特点。

  (一)尚未成为WTO规则的《邓克尔草案》

  《邓克尔草案》是1991年12月“乌拉圭回合”谈判关于《反倾销协议》修订的、由邓克尔提出的关于反规避条款的草案。由于此草案遭到许多国家反对,未获得通过。在《邓克尔草案》中只提及两种形式的规避:一是通过进口国规避;二是通过第三国规避。

  1.通过进口国规避。此规避规定:从现行反倾销令约束的国家进口的零部件,其总成本不低于组装所使用的所有零部件总成本的70%,且进口国的附加值不低于产品出厂价的25%。《邓克尔草案》对产品的原产地问题没有规定,在这里是无关紧要的。关于倾销和损害调查,《邓克尔草案》没有要求进口国当局在重新进行倾销和损害调查之后,才可以对零部件征收反倾销税。

  2.通过第三国规避。它分为两种形式:一般意义上通过第三国规避和跨国规避。(1)一般意义上的通过第三国组装规避反倾销令。根据《邓克尔草案》第10条第5款,如果存在与第12条第1款第2~5项相同的条件(即70%的标准,组装由相关方或代表生产商或出口商从事活动的一方承担;零部件来源;组装业务的开始或急剧扩大),那么这种形式的规避就产生了。对于这种规避,进口国当局不能免除倾销和损害调查。(2)通过跨国组装规避反倾销令,规定在第10条第4款。对于这种规避,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并且进口国当局不可以免除倾销和损害调查。

  (二)美国反规避法的发展美国关于反规避条款主要规定在《关税法》和《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法》第1677i条“下游产品的监督”(针对零部件)和1677j“规避税令的防止”(针对完成品)。规定的规避行为主要有:(1)美国装配或完成作业;(2)在第三国装配或完成作业;(3)轻度程度的改变;(4)后开发产品;(5)“相当于销售的租赁”行为。

  (三)欧盟反规避法的发展欧盟反倾销立法中的反规避条款首次出现在1987年通过的欧共体第176/87号反倾销条例中,即著名的“改锥条款”,以后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欧盟反规避法律主要有以下特点:(1)对“进口国组装规避”的征税对象不同。欧盟征税的对象是在欧盟用原出口国的零部件组装成的制成品。(2)增加了对“第三国组装规避”的反规避措施。(3)明确界定了规避行为的做法。明确规定:规避行为包括在欧盟组装规避和第三国组装规避两种做法。(4)扩大了规避行为的主体。(5)进一步明确了判断规避行为的标准。

  我国应对反规避调查的策略

  (一)企业应遵守和学会运用反规避规则

  反规避调查是我国出口企业将面对的新的贸易壁垒,企业应做好以下工作:及时了解进口国的法规,依法行事,将贸易摩擦减少到最小程度;精心研究反规避调查规则,把它利用好;加强行业自律,以合法的程序、合理的价格开拓海外市场,进行有序竞争;遵守和利用国际贸易法规,规范企业管理和实施产品差异化策略;面对外国对中国产品频繁的反倾销指控,应积极采取对策,必要时,运用适当的规避方法,使受到反倾销的产品重新打回国际市场。

  (二)我国反规避制度1.借鉴欧、美立法经验,并结合《邓克尔草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构建包括反规避制度在内的完整的反倾销制度。我国在借鉴欧、美立法经验,构建自己的反规避制度时,应侧重于以下方面:(1)对规避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应在规避制度中对规避和反规避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2)规定规避行为的种类。对规避行为的种类可采取列举和概括式综合规定的方法。主要应包括4种主要形式,即第三国组装或加工、产品细微改变、在中国组装成品、发展后期产品。在具体列举各种规避行为之后,可同时规定一个总括条款,规定凡是规避我国反倾销措施的行为都构成规避行为,以有效地规制新的贸易和投资方式下新出现的规避行为。

  2.健全反规避措施的程序。(1)明确反规避措施的实施时间。即以反倾销程序实施前的一段确定时期内发生的规避行为为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对象,并以规避行为的价值额的一定比例作为规避行为确定的并行适用条件。(2)明确对规避行为可采取的具体措施。商务部一经确定存在规避行为,即可发布对该规避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决定,该决定效力所及商品的范围,仅限于商务部认定的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产品范围。

作者:武长海 来源:国际商报 发布时间:2005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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