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湖南省邵阳市首例因电动自行车前叉突然断裂致人损伤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审审结。该电动自行车经销商和生产厂家为原告消费者孙某更换电动车前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牙齿修复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793.80 元。
电动车前叉突然断裂 2003 年9月28日,孙某以1260 元的价格向销售电动自行车的个体业主郑某购买了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1辆,郑某向孙某提供了该电动车的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书。根据使用说明书中有关“售后服务事项”的记载,车架、前叉在三年内如有脱焊、断裂予以更换(外力撞击、强力颠簸损坏者免费修理,收取材料费)。
今年4月3日下午3点左右,孙某骑着该电动车正常行驶在邵阳市宝庆路时,电动车前叉突然断裂,车轮和车把分离,始料未及的孙某当即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孙某被送往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鼻梁根部皮肤擦伤,面积约1平方厘米,左上切牙冠折,右上切牙松动。经治疗,孙某共花去医疗费417.80 元,医嘱休息24天。第二天,孙某家人找到郑某,郑某经现场确认,事故系前叉脱焊断裂所致。4月12日,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孙某的病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左上切牙冠折、右上切牙挫伤并松动,面部皮肤擦伤;建议一个月内烤瓷牙修复(费用需1200 元)。
受害人起诉索赔 事故发生后,孙某的上唇及下颏部留下了斑痕。孙某要求郑某及该电动车生产厂赔偿其各项损失未果,为此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某及该电动车生产厂更换电动自行车前叉或者赔偿其购车款1260 元,赔偿其医疗费417.80 元,误工费1176 元(按照湖南省有关统计部门公布的2003 年度从事服务人员年收入标准17971 元计算24天),牙齿修复费1200 元,营养费102 元(自受伤后计算17天,每天6元),精神抚慰金3000 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分清责任 依法判决 对于孙某的起诉,被告郑某辩称,孙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系电动自行车质量存在问题所致,在事故中,作为个体业主并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该电动自行车生产厂(以下简称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经过严格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原告购买的我公司电动自行车是合格产品,不可能导致损害他的事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主张,孙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系骑被告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摔倒所致。被告某公司也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所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但同时又承认孙某提供的事故后拍摄照片上的电动自行车是其公司的产品,照片显示电动自行车前叉上部与下部已经分离。
庭审中,两被告对孙某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所计算的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孙某伤情较轻,不应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某公司同意为孙某所购电动自行车更换前叉,赔偿孙某各项损失4000 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但表示先由被告郑某垫付,对此方案,孙某表示同意,但郑某拒绝接受。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孙某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郑某销售的、由被告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时,享有人身及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孙某在正常使用该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由于该车前叉突然断裂致其受到损害,依法应当由相关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的电动自行车前叉突然断裂,经被告郑某现场检验确认系前叉断裂所致,同时事故后拍摄照片亦能佐证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该电动自行车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孙某受伤系电动自行车前叉断裂致其摔倒所致,两被告否认这一因果关系缺乏必要的证据。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作为销售者售出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为消费者更换或者修理。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按照被告郑某出售电动自行车时提供的使用说明书中有关售后服务方面的承诺,被告郑某所售出的电动自行车前叉在3年内出现脱焊时应当进行更换。由于被告某公司生产的该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缺陷,故被告郑某在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公司追偿。就原告孙某的其他损失,既可以要求销售者郑某赔偿,也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两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某的伤情较为轻微,康复过程中不应有额外的营养需求,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难以支持。由于孙某的牙齿断裂需要修复,且原告目前面部尚留有几处斑痕,被告酌情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以慰藉其精神上所受的损害,与法不悖。法院据此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