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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17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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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为什么要出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答:为从源头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

2)问:本《办法》针对哪些食品?哪些经营行为?
答: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经过工业加工、制作的、供人们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进出口食品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规定办理。

3)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含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的生产条件(以下简称“必备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取食品生产许可证,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有与保证产品质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以辐射加工技术等特殊工艺设备生产食品的,还应当符合计量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食品加工工艺流程应当科学、合理,生产加工过程应当严格、规范,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以及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陈旧食品与新鲜食品等的交叉污染。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用性原辅材料加工食品。

4)问: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哪些标准组织生产?
答: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食品质量安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无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符合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要求。
5)问:《办法》对生产企业的检测手段有何要求?
答: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检验、检测仪器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必须委托国质检总局统一公布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
6)问:《办法》对食品包装、贮存、运输有哪些要求?
答: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对食品无污染。食品的包装和标签必须符合相应的规定和要求。裸装食品在其出厂的大包装上能够标注使用标签的,应当予以标注。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必须安全,保持清洁,对食品无污染。

7)问:生产企业应该怎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答: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开展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必备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授权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和审查者等具体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地域管辖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到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企业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新建和新转产的食品企业,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8)问: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是多少?怎样换证?

答:食品生产许和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不同食品其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在相应的规范文件中规定。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的申请程序进行审查换证。

9)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许可证怎样进行管理?

答: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1年前的1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年审申清。年审工作由受理年审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年审合格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企业生产许可证的副本上签署年审意见。

10)问:《办法》对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有哪些要求?

答: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及包装。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11)问:《办法》对食品质量安全标志有哪些要求?

答: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没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是质量标志,表明食品符合质量安全基本要求,以“质量安全”的英文名称Quality Safety缩写“QS”表示。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以下简称“QS标志”)的式样。

12)问:《办法》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有哪些要求?
答: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的食品,并接受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食品销售企业,应当检查所出售的食品是否具有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定期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企业是否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条件、是否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使用等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其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由指定的检验机构对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加严检验。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陈化的、回收的或者非食用的原材料生产加工食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原材料、添加剂及包装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其在采购食品原材料时,是否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者自行检验、委托检验合格。
使用新资源、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进行食品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在投产前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必须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质量安全检验证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上述新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督。

13)问:生产企业对监督结论有异议的,怎么办?
答:企业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该监督检验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管理部门提出复验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委托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应当自受理复验之日起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复验结果为终局结论。

14)问:审查人员和检验人员必须具备哪些资格?
答:从事企业必备条件审查工作的审查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熟悉并从事过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或者熟悉并从事过食品生产或者检验工作,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同承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工作。
食品检验人员应当具有规定的学历或者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贸格(含质量专业初级资格),从事过食品检验或者相关专业的检验工作,并经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食品质量检验工作。

15)问:国家对从事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审查的人员有何要求?
答:国家对从事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审查的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食品检验人员实行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审查人员、检验人员需持证上岗。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审查或者检验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制订审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考核标准及培训教材,统一培训师资人员,统一组织审查人员、检验人员考核发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审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培训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对审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资格实行注册管理。注册有效期为3年。在注册有效期内,审查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要求,接受相关的继续教育。

16)问:食品生产加工或销售企业有哪些行为将受到处罚?
答:食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食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1.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
2.委托无证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
3.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而继续生产的;
4.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的;
5.销售无证产品的。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加印(贴)QS标志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及QS标志的,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转让或着涂改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企业未按时进行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申请而继续生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目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出检验而擅自出厂销售的,或者食品生产企业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而未按规定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存在掺杂使假着行为的;由于产品质量安全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中,质量安全指标连续2次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企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后果和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17)问:检验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将受到什么处理?
答:检验机购违反本规定,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取消其承担检验任务的资格;取消实验室认可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资格。
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的资格。
审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取消上岗资格。
企业、检验机构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发证和行政处罚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04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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