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根据群众举报,某地质监局执法人员检查了某市某经销部销售的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相对人在执法现场未能提供该产品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涉嫌质量问题,执法人员根据标准GB18242-2000《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要求进行抽样。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该样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被判为不合格产品。
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比较明显,但是在处罚所使用的法条方面,却出现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该案应当依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人认为,该案应当采用第二种处罚意见。原因有三:一是依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于1990年4月6日由国务院第53号令发布,而《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二是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颁布,而《产品质量法》由全国人大颁布。三是检验报告是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