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成立是指行政处罚的法律效力即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最终形成。笔者认为,行政处罚的成立应具备下列六项条件: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行政处罚是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行政法律行为。在此关系中,行政处罚主体与被处罚的当事人各为一方,缺少任何一方,行政法律关系便不成立。行政处罚的法律效力体现在对行政处罚主体和被处罚的当事人身上,没有明确的当事人,行政处罚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便无从谈起。行政处罚所确定的制裁内容要有一定的当事人来承受,当事人不确定或无当事人,制裁内容则无法实现。
(二)有具体的制裁内容。行政处罚的制裁内容是行政处罚决定的核心,它具体确定剥夺当事人权利的种类和范围,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就是履行行政处罚的制裁内容。同时,行政处罚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制裁内容,没有制裁内容的行政处罚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三)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此规定对行政机关而言,承担的是程序上的义务,而对当事人来讲,则享有了程序上的权利,这种权利或义务在行政处罚中至关重要,它符合行政公开原则的基本精神,也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的具体体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其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复核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有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处罚决定书上的印章不仅表明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也是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意思表示最终形成的标志。如果没有行政机关盖章,不能认定行政处罚成立。
(六)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制裁,其法律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当事人在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不受该决定的约束,即行政处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律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