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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摘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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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公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条 《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换证。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和核准等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前款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7年。

  第十二条 具备相应条件,并按规定要求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可以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依照注册计量师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二)依法使用计量检定设施,并获得相关技术文件;

  (三)参加本专业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活动,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计量检定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真实完整;

  (三)正确保存、维护、使用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四)承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与计量检定有关的任务;

  (五)保守在计量检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档案,并将计量检定人员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计量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等,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任务。

  第二十条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是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技术机构。

  本办法所称计量检定活动,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员资格申请书、考核合格证明和《计量检定员证》的式样以及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完)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8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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