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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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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4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七条 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二)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场所及条件;

  (三)具有保证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四)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文件;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具有提供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第八条 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修理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质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申请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对申请人实施现场考核。

  考核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提交现场考核报告。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根据现场考核报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只对经批准的计量器具名称、型号等项目有效。

  新增制造、修理项目的,应当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十五条 制造量程扩大或者准确度提高等超出原有许可范围的相同类型计量器具新产品,或者因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改变导致产品性能发生变更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其有关现场考核手续可以简化。

  第十六条 因制造或修理场地迁移、检验条件或技术工艺发生变化、兼并或重组等原因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材料和考核报告等有关许可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前款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5年。

  第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复查换证考核。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书。

  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一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在其产品的明显部位(或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可以仅在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二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应当标注被委托方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应当查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不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撤回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二)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三)计量器具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回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作者:许巍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8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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