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巴黎公约》,非法使用产地标记的主要救济措施是在进口时扣押产品,或至少是禁止进口,或是国内扣押。根据《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凡生产、制造或销售此项商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企业设在被冒称原产地标记的地方、地区或国家或在使用该虚假标记的国家者,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巴黎公约》第10条并未明确提及原产地名称。但是,应该理解为它已包含在短语“原产地标记”内。因为:首先,《巴黎公约》对这两种表述是一视同仁的;其次,从概念上看,所有的原产地名称构成了产地标记的一种。
《巴黎公约》第19条允许各方“在其相互间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有两个协定便是这样签订的,即《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摘自《国内法与国际法中的地理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