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成员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
7.1 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地方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但第5.6.2项和第5.7.1项中对外通报的义务除外。
7.2 各成员须保证按第5.6.2项和第5.7.1项规定,对直属中央政府一级的地方政府的符合性评定程序进行通报,但对实质性技术内容与中央政府已通报的符合性评定程序相同的地方政府符合性评定程序,则不必进行通报。
7.3 各成员可以通过中央政府,就包括第5.6款和第5.7款所述的通报、提供信息、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问题,要求与其他成员接触。
7.4 各成员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励地方政府机构在其境内采取与第5条和第6条规定不符的行动。
7.5 根据本协议,各成员对遵守第 5条和第6条的规定负有全部责任。各成员须制定和采取积极措施和建立必要的机制,支持非中央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