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各成员须保证其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本协议附件3中的标准制定、采用和实施的良好行为规范(在本协议中称为良好行为规范)。他们须采取能够采取的适当合理措施,确保其境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标准化机构以及他们参加的或其境内有一个或多个机构参加的区域标准化组织接受并遵守本良好行为规范。此外,成员不得采取措施,在效果上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这些标准化机构违反此良好行为规范。无论某个标准化机构是否已接受良好行为规范,各成员在各标准化机构执行良好行为规范各项规定方面的义务必须予以履行。
4.2 已接受并遵守良好行为规范的标准化机构遵守本协议的各项原则的情况,须得到各成员公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