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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贸易外发加工管理放宽新规自3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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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今年3月1日起,海关总署放宽了对加工贸易外发加工的管理,允许加工贸易企业主要工序外发加工,从而提高我国企业在对外承揽加工合同时的竞争力。

  所谓“外发加工”,是指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别的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委托的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为了适应加工贸易形势的变化,海关总署168号令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即113号令进行部分修订,删除了原办法中经营企业申请将主要工序外发加工时海关不予批准的规定,同时还允许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不运回原企业。

  据厦门海关加工贸易处介绍,原先有些企业在与国外客商签订加工合同时,因为自身加工条件的限制,只能完成从原材料到成品的部分工序,不能完成的某道工序只能请其他企业代劳。按照老的规定,如果该工序为主要工序时海关将不予批准。这样合同将无法签订下来,或者外商需把整个加贸合同拆开。新办法则解决了这个问题,有助于提升加工贸易企业的合同执行能力,从而提高其在对外承揽加工合同时的竞争力,有利于加工贸易企业的成长。

  新令恰似及时雨

  新办法受到了加工贸易企业的普遍欢迎。南益集团有限公司是泉州针织行业的主力军,企业表示,新办法实施后,公司就可以承接款式复杂的订单,如印染、件染、手织、车花、钩绣手工较多的订单,同时也有助于解决企业用工困难、降低企业经营成本。

  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龙公司)负责关务对外联络的柯经理也表示:“海关总署的168号令犹如一场及时雨,我们公司公交汽车的业务订单又可以提高了。”据他介绍,金龙公司为不断扩大产品销路及知名度,对外承接了公交汽车的生产订单,但该公司生产公交汽车的基地为位于浙江省境内的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下称金龙绍兴分公司),按照原113号令关于外发加工的规定,金龙公司是无法将公交汽车的生产订单交由金龙绍兴分公司生产的,这无形中影响了企业不断扩大对外承接的业务量。随着168号令的出台,这一问题迎刃而解。

  为帮助企业用足用好新规定,厦门海关正积极通过举办政策说明会和企业座谈会、采用电子屏幕和张贴告示等方式向企业大力宣传。

外发加工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2008年1月14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68号对外公布,并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决定》出台对加工贸易企业的影响是什么?

  《决定》对外发加工业务管理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更加贴近海关监管和企业经营实际,有利于统一和规范海关执法标准;在简化外发加工行政许可的同时,也更加方便企业操作,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外发加工进行了重新定义,更明确、更规范;二是取消了主要工序不得外发加工的限制性规定,更合理,更具操作性;三是外发加工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更简便、更切实。总体而言,对加工贸易企业更为有利。

  二、《决定》与原《办法》的最大区别是什么?

  《决定》与原《办法》的最大区别在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保税加工货物外发加工管理制度,包括:重新定义外发加工、实行对经营企业的单边管理、取消主要工序不得外发的限制性条件、明确外发加工保税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等。

  三、《决定》为何要对外发加工业务管理进行重新明确?

  主要是由于原有的外发加工管理模式既不利于海关监管和执法,也比较容易使企业运营处于被动。由于外发加工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在原有的管理模式下,企业若要开展外发加工,必须先向海关提出申请,由海关审批。而海关审批同意与否的主要标准之一就是外发加工的环节是否为主要工序。实践证明,这一做法一方面会导致海关执法不明确,由于加工贸易行业面广、产品复杂,难以界定什么是加工的“主要工序”,轻则影响执法效率,重则造成自由裁量权过大影响公正执法;另一方面,不仅影响了企业的办事效率,而且由于主要工序的难以界定,难免造成企业的困扰。实际上,由于企业加工能力和特点的差异以及市场细分的趋势,在不同企业间进行工序上的转移,既是加工产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符合延长产业链、提高保税加工增值水平的国家产业政策原则。基于以上原因,《决定》重新明确了外发加工管理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取消了“主要工序不得外发”的限制性规定。

  四、《决定》修改了原《办法》的哪些内容?

  《决定》涉及对原《办法》五条七款内容的修改,具体如下:

  一是修改了原《办法》中关于外发加工的定义。

  原《办法》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外发加工,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受自身生产工序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的某道工序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新《办法》修改为:“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对外发加工定义的修改主要是考虑到除了生产工序限制外,现实中更多是因企业生产能力不能满足国际市场旺季需求,或者因订单数量多和单票订单无法拆分而需要外发加工,对此海关如果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企业为维持市场和追逐利润,往往采取擅自外发加工方式。为此,新《办法》除生产工序限制外,对于企业出现紧急履约等情况的,经海关批准企业也可外发加工。

  二是调整了外发加工的适用条件和管理方式。

  由于加工贸易行业繁多,产品加工工序复杂多样,尤其在现代联合生产的情况下,对于生产链条比较长的行业,工序的主次只是相对而言的,同时,在对“主要工序”标准的认定上,企业与海关存在较大差异,海关又没有明确可执行的标准,导致现场海关难以统一规范执行。基于上述情况,《决定》取消了原《办法》第二十五条对“主要工序”的限制,以适应企业正常经营发展的需要,同时,在第二十三条增加了“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的表述,确保海关仍能有效监管。

  三是明确了外发加工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的原则。

  对于外发加工环节产生的大量毫无价值的边角料或有毒有害的边角料及副产品,如果企业仍需将这些货物运回,不但增加企业生产成本和社会环境成本,也增加了海关监管的难度,因此,为尊重企业生产实际,《决定》将原先“应当运回”的表述修改为:“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四是为与相关法规、规章相衔接,完善了核查、行政处罚等相关条款。

  其一,为与《保税货物核查管理办法》相衔接,删除了原《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十二)项有关核查的定义。其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相衔接,修改了原《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表述。

作者:关文 王良水 来源:中国国门时报 发布时间:2008年03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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