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人员现场测量数据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针对《中国质量报》2007年11月16日7版《产品达不到规定标准该如何处罚》案例提出的3种处理意见,我们认为,执法人员现场测量数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作为证据的测量数据不应由执法人员,而必须由法定技术机构出具才有法律效力。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实施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计量检定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持有计量检定证件,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的人员”。《计量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上述规定明确了从事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首先依法考核合格,在取得执行检定、测试资格后方能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检定、测试数据,否则,所出具的数据无效。另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人员,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的规定,本案现场测量没有检定人员,而执法人员不具备测量的主体资格条件,现场测量的数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作为定案的证据——测量数据,不仅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人员测试,而且还应当由法定技术机构出具才合法有效。因为本案塑钢窗框的间距和间隙尺寸属于标准规定的物理量指标之一,该指标测量的数据作为产品合格与否的判定依据,属法定证据范围,即属于《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认定事实的8种法定证据的最后两种——“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因此,按照证据合法性原则,计量检定人员现场测量的数据个人无权出具,该数据应当由计量检定人员所在的技术机构确认,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加盖公章才具有法律效力。
福建漳州质监局 吴振祥 林俊松
应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未按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根据以上规定,这个案件应该分两步处理:
一、责令该企业对已在项目施工中使用的塑钢窗框予以更换,并赔偿工地损失,优先保护购买者利益。
二、按文中的第三种观点,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处罚,但最好能获得该企业是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证据。而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都有将推荐性标准解释成强制性标准之嫌,难以服人。
江西广昌县质监局 王健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