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房屋等大宗商品遭遇产品质量问题或被欺诈时,是否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处理,是法学界一直争论的问题。
我国《民法》传统理论对于损害赔偿一般采用补偿性原则,也就是说,侵害人赔偿的数额足以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即可,受害人不能因为遭受损失而获利。
河南省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伟认为:“‘小羊是羊,大羊也是羊’,你买双筷子是在消费,买幢房子同样也是消费。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如果继续沿用前述补偿性赔偿原则,因买卖双方力量不对等以及出卖人违约成本低廉,造成出卖人不惜付出违约的代价而追求更高额的利润,这样不利于开发商的自律及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
张伟介绍,为维护公众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初出台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其中,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将“惩罚性赔偿原则”引入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中来,该司法解释的法律根据在于《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明确规定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将有利于有效制裁和遏制欺诈、恶意违约等摒弃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
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适用上述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具体情形有五种: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3.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4.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5.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