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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执法适用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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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证认可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实施至今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了,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各方面的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通过一年来的实践,《认证认可条例》在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整顿认证市场秩序、对认证活动的有力监管等方面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但笔者认为,《条例》及与之有关的规定,在实际执法中的适用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进。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缺乏有效的强制性措施,责令改正难以到位

  1996年技监法便字第032号文件对“责令改正”作了规定:“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责令改正’是指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涉及到具体案件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做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具体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如果是产品的质量问题,我们在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可以对不合格的产品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消除存在的隐患。但在《认证认可条例》里面,除了对存在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没有取得强制性认证的行为进行罚款之外,没有其他任何强制性的规定,对这些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就不能采取强制措施,(没有认证的产品不一定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只能是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没有强制性措施的保证,责令改正就会变成一句空话,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尺度有时难以把握

  《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的处罚上限为20万元,下限为5万元,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掌握。我们曾碰到一个这样的情况,一对下岗职工销售通讯器材,在他们销售的产品中,有5部电话机,每部电话机的价格是60元,没有取得强制认证。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规定,最低也要处罚5万元。如果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很显然,这对下岗职工肯定拿不出;如果不按照《条例》的要求处理,又会违反法律的规定,增加案件查处的难度。

  三、对违法使用强制认证标志行为的解释不够全面

  在国认法函2003年93号“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使用有关问题的附函”中有这样的解释,“企业对认证证书中未包括的产品加施了强制性认证标志的,该种行为应当认定为‘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通过核实查证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在这里,是否能认定为“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第一,企业的产品中,有需要强制认证的产品,也有不需要认证的产品,如果企业将不需要强制性认证的产品也加贴了强制性认证标志,不论是否存在销售行为,都应该认定为“冒用认证标志”,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3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企业的多种产品需要认证,企业只是将其中的一种或几种产品进行认证,但是在其他需要认证而未进行认证的产品上全都加贴了强制性认证标志,这种情况就不应该认定为“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它属于擅自扩大适用范围,是故意的严重违法行为,该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市质量技监局)
作者:武利华 王 震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5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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