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某县质量技监执法人员在某农药经销店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标注纯白多菌灵60WP农药的外包装标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所标注的产品名称有误;二是不正确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将安徽瑞特农化有限公司错写成安徽瑞特化工有限公司;三是未标注生产企业地址;四是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属过期作废;五是产品名称和厂家名称未在显著位置标注,且字迹淡化不易看清;六是擅自标注“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准生产”。
经查,该店共进货100包,尚未售出,货值金额1000元。根据以上违法事实,县质量技监局认为,本案农药包装物的标识不符合《农药包装通则》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因此,当事人销售该农药行为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决定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如下处罚: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农药,处货值金额10%的罚款100元,对经销店负责人处1500元罚款。当事人不服县质量技监局处罚,以县质监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县质量技监局行政处罚。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在是否维持县质量技监局行政处罚问题上,市质量技监局案件复议审委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县质量技监局违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当事人销售的农药包装物的标识不符合《农药包装通则》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虽然农药内在质量未经检验无法判定是否合格,但农药不可能裸装,必须用包装物(瓶子、纸箱等)包装后才能销售。所以,包装物是农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包装物标识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即可认定农药也是违法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县质量技监局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理由是:虽说农药要用包装物包装后才能销售,包装物与农药本是一个整体,但据此认定包装物标识违反了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农药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并无充分依据。标识违法并不等于产品违法,农药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应进行内在质量检验,依据检验结果判定,未经检验当然没有根据认定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另外,《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处罚的对象是“商品”,而不是包装物的标识,将其等同于“商品”并无法律依据。
处理本案,关键在包装物标识违法,能否算所包装的产品也违法?包装物是产品的组成部分吗?只要搞清楚这两个问题,是维持还是撤销县质量技监局行政处罚就不难了。
请教大家,上述哪种意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