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俊
关于产品缺陷认定标准。摒弃“不合理危险”标准和法定标准两者相结合的缺陷认定方式,改为确立“不合理危险”为唯一标准,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不符合法定标准即存在缺陷,同时按照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进行分类,分别适用“对预期设计的偏离”、“风险—效用”标准。
关于损害赔偿范围。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质量安全领域发挥遏制或威慑作用不足,值得反思。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也比较窄,且总体赔偿数额不高,给企业造成的威慑不大。要通过制度设计,改变不法企业“赔的没有赚的多”的状况,有效约束其质量行为。
关于举证责任。美国法的经验值得借鉴,即:即使没有关于产品缺陷的直接证据,但受害人只要出具间接证据,就可以推断产品存在缺陷;如果生产者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
进一步研究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特别注重的是小额纠纷机制的建立,满足消费者权利救济需求。此外,设立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