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查询网-电话:010-62993931

健身遭遇纠纷如何维权

点击数: 【字体: 收藏 打印文章 查看评论
 

  郭娟在一家健身房办理了年卡并交纳一年的健身费3600元。健身合同为事先拟定,全体会员均依此签约。后郭娟因被公司派往外地工作,遂要求退回余款遭拒,理由是健身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会员不得退卡”。
 

  法院判决健身房老板归还郭娟卡内余额。一方面,本案所涉健身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另一方面,服务与收费的关系应当是对应的,即付出了多少服务,就应收回多少报酬。而“会员不得退卡”的约定则明确表明,无论是否服务均必须照样付费,显然在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再一方面,“会员不得退卡”的内容无效。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已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胡婷在健身房使用高拉训练机时,因器械脱落,砸中头部,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并落下八级伤残。事后,店家拒绝了胡婷的赔偿请求,理由是如此简单操作根本无需操作说明和教练指导,事情完全系胡婷自己使用不当所致。
 

  店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店家违反了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鉴于各人的认识水平和感知能力不尽相同,店家自认为无需操作说明、指导,而未对胡婷作出使用警示、说明,并不等于已尽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罗娇将价值5600元的数码相机放置在健身会所提供的自动存包柜内。锻炼完毕返回取物时,数码相机却不翼而飞。原来是自动存包柜的锁出现了问题。罗娇要求会能赔偿被拒绝,理由是此项服务系免费,且其已经在自动存包柜的显眼位置用告示声明“物品丢失,概不负责”。
 

  首先,会所与罗娇之间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罗娇按会所要求,将数码相机存入自动存包柜,无论会所收费与否,都与之吻合。其次,《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会所并非单纯无偿保管。罗娇缴费针对的是整个服务,而寄存是会所的服务内容之一,至少也是配套服务。另一方面,就算无偿保管,会所也存在重大过失,即没有及时对锁进行检查及在锁出问题的情况下仍未加以维修、更换、提醒。

作者:颜梅生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1年05月25日
相关信息
没有相关内容
用户信息中心
本月排行TOP10
  • 还没有任何项目!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声明  |  管理登录
Copyright ©2010 - 2015 北京中标金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电话:010-62993931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后屯南路26号专家国际公馆5-20室
备案编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08867号 京ICP备09034504号 新出发京零字第海1403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