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0年8月12日,某县质监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无证生产肉松。执法人员当即赶到现场进行检查。在生产现场,执法人员发现郑某正在组织几个工人将已生产好的肉松产品进行包装,已包装完毕的产品共计50公斤,规格为500克∕袋,出厂标价为12元∕袋,货值金额累计1200元,尚未出厂销售。产品包装袋标注的厂名为B食品厂,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号也是B食品厂原先取得的。
经立案调查表明,B食品厂的原法定代表人是林某,因近两年来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亏损,于2010年3月到县工商部门注销了营业执照,不再生产食品。但林某在注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同时,未到质监部门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而该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7月21日。郑某在生产过程中,不但未办理营业执照,而且也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产品是利用B食品厂的生产车间和生产设备,也就是在原生产条件下进行的。林某并未委托郑某生产,郑某的生产行为属擅自进行的。为制止郑某继续违法生产并防止问题食品流入市场,执法人员当场对生产设备和已生产的50公斤肉松依法予以查封。
分歧
根据以上情况,对郑某违法生产食品行为该如何定性与处罚,该县质监局案审人员有以下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未办理营业执照,属无照生产经营,本案应移交县工商局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B食品厂的营业执照已注销,该厂已不存在,郑某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B食品厂厂名的行为,属伪造他人的厂名,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于B食品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因此,郑某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B食品厂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号的行为,属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应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郑某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食品的行为,属无证生产,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种意见认为:郑某某在本案中,同时存在伪造他人的厂名、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及无证生产3种违法行为,这3种行为都存在主观故意,但究其本质,无证生产是最主要的,其他两种行为都是由无证生产附带产生的。因此,可定性为无证生产,并将伪造他人的厂名和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依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县质监局应将案情通报县工商局,由工商部门对郑某无照生产行为依法查处。
笔者倾向第五种意见,认为该意见比较全面、准确。不知各位质监同仁认同哪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