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新购的手机应配备一块“原电”和一块“品电”,即一块原装电池和一块非原装电池。而徐先生发现自己新买的手机,所配两块电池均为“品电”。为此,法院认为商家有欺诈行为,判令其双倍赔偿徐先生电池款及相关费用。
2004年4月7日,北京的徐先生在北京华光电器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购买了一款CECTJOYXS660C手机,价款1700元。当徐先生按照说明书对手机充电15小时后,却发现手机的待机时间特别短,不到20小时,而此款手机宣传材料上所述待机时间应为100至110小时。为进一步验证,徐先生又分3次对手机充电15小时,但是待机时间仍没有变化。徐先生认为所购手机与其宣传指标严重不符,商家对自己已构成欺诈。4月15日,徐先生到华光公司售后服务中心进行交涉,并于当日在该公司授权的服务中心对手机性能进行了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工作人员因手机电池非原装配置而仅对主机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主机无故障的报告。
购机时,徐先生手机的配置应是一块“原电”和一块“品电”,也就是一块原装电池和一块非原装电池。在看到手机的检测报告后,手机销售人员和售后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解释说,是营业员不小心错把两块电池都拿成了“品电”,同意给其换一块原装电池,并开具了一张纸条,其内容是:“拿品电换原电,另一品电换品电,机器从购机之日起到15天内,如果机器有问题,经检测无人为损坏可换机”。
徐先生认为,商家在销售手机的过程中,采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手段已经构成对自己的欺骗。于是,徐先生将华光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礼道歉,双倍赔偿所购手机款3400元,并赔偿2004年4月15日因检测手机所花交通费29元及误工损失50元。
华光公司辩称,徐先生在购买手机时,对手机所有内容都已经进行了核对,是验收后才拿走的,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而且徐先生在购机10天后才找到公司,已不能证明其所持电池就是我公司卖出的电池。当徐先生找上门来,公司是为了不影响正常的经营,才同意为其更换一块原装电池的。至于手机的待机长短,同徐先生的使用率、环境等因素都有关系,故不同意徐先生的诉讼请求。
2004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了终审裁决。法院认定华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双倍返还,并赔偿徐先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是,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并不是3700元,而是280元及29元的交通费。
法官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应参照行业的普遍做法。目前,北京市场手机经营者出售的手机至少应有一块原装电池。经检测,华光公司所出售给徐先生的两块手机电池均为非原装。因此,华光公司出售给徐先生手机电池的行为中存在欺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双倍返还,并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而本案中,由于该手机经检测本身并无故障,故华光公司出售的手机本身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徐先生要求将手机款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另外,徐先生要求赔偿误工费,但是并未提供出误工证明,对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
法院在判决华光公司双倍赔偿徐先生手机电池款的同时,还判决徐先生所购两块电池的其中一块退给华光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