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近期,L县质监局对全县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中3家企业已充装好的部分液化石油气钢瓶(少则6瓶,多的51瓶,以下简称气瓶)存在同样问题:无标注属于该单位自有产权的任何标志,即没有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七条“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的规定在气瓶打上钢印标志,也没有建立技术档案。经查,充装单位对上述违法行为无其他异议,但提出气瓶未打上钢印标志的原因是新购买的(有购货发票为证),属第一次充装,因目前使用的有打上钢印的气瓶数量不够,只好临时使用,并非有意违法,而是来不及打上钢印。针对上述情况,L县质监局执法人员都认为充装单位的行为违法,但在定性及处罚上却有两种不同意见。
断 案
第一种意见认为,充装无钢印标志的气瓶就是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因此,该行为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的规定,应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的规定,作如下处罚: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其理由是:充装单位气瓶产权转移工作已按《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及其他文件实施,并签订了责任状,充装单位知道气瓶应按《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规定建立技术档案并打上钢印标志后才可充装,而没有打上钢印标志不仅违法,且该气瓶也难以确认是属于充装单位自有产权的财产,因此,可将本案无钢印标志的气瓶认定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将无钢印标志的气瓶直接认定为非自有产权气瓶,依据不足,应责令充装单位限期改正(打上钢印标志后方可充装),但不宜处以罚款。理由是,国家质检总局对气瓶应打上钢印标志后才能充装虽有明确规定,但对无钢印标志的气瓶就按非自有产权气瓶予以认定,并无明确规定,以此推断其属于非自有产权气瓶依据不足;且充装单位出具了该气瓶的购买发票凭证,可以证明这些气瓶是他们的自有财产。如果当事人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举证责任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很难做到可以证明这些无钢印标志气瓶不是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且当事人也会申辩,明明这些气瓶是我们的财产,怎么就变成了无产权气瓶?
分 析
我们基本上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直接将无钢印标志的气瓶认定为非自有产权气瓶,依据并不充分,无钢印标志的气瓶不能等同于非自有产权气瓶。经办案人员调查,对于那些既无充装单位钢印标志,又无技术档案,而且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属于该充装单位的气瓶,可以认定属于非自有产权气瓶;反之,对于虽未打上充装单位钢印标志,尚未建立技术档案,但充装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属于该充装单位的部分气瓶,不宜认定为非自有产权气瓶。
那么,我们的观点是否正确,如何依法处理此类案件,敬请各位质监同仁发表高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