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从标准本身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一般规定两种指标,一种是质量性指标,如对牛奶中蛋白质含量的规定;一种是安全性指标,如对农药、兽药、重金属等化学物质的规定。这些指标的设置必须要考虑该物质对人体健康的可能危害。实践表明,风险评估是在特定条件下,对动植物和人类或环境暴露于某危害因素产生或将产生不良效应的可能性及严重性的科学评价。从国际惯例看,突出风险评估是国际上农产品质量安全及食品安全立法的趋势。世界贸易组织(WTO)《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SPS)第二条和第五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第二条均赋予风险评估的贸易争端仲裁地位。欧盟2002年实施的《欧盟新食品法》第六条明确要求构建欧盟的风险分析框架。日本等国近几年颁布的有关管理法律也都明确强调农产品质量安全必须基于风险评估等。因此,本法突出风险评估地位,既顺应了国际立法要求与发展趋势,也实现了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科学化。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政府依法监管、依法行政的重要技术支撑,事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产业的发展。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管理者等都是标准的利益相关主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规定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的通行做法,标准的制定过程需要透明、开放、协商一致,其中协商一致是标准的基本条件。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涉及社会各方责任和利益,作为该法的重要技术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和听取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批发市场、销售企业、消费者代表、政府部门、检验检测机构、科研教学单位、技术推广机构等单位以及个人的意见,这是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确保符合各相关主体的利益和提高实际执法效果的科学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