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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问题六诱因 政府采购要当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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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种因素容易在政府采购中诱发质量问题:一是《政府采购法》中没有公开招标采购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的规定;二是中介机构人员缺少执业准入;三是供应商自身存在不正当竞争;四是评审专家“把关”不严;五是定标方法现存的缺陷;六是政府对采购监管的透明度不足。

  为国内各大媒体广泛关注的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最近又有了新的进展,在5月20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于9月15日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呈递了《要求法院迅即作出行政裁判的申请书》。日前,记者就政府采购中的质量保证问题分别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政府采购问题专家王亚星教授,北京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谷辽海。

王亚星教授和谷辽海律师认为有六种因素容易诱发政府采购中的质量问题:

一是《政府采购法》中没有公开招标采购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的规定。两位专家分析说,由于《政府采购法》中缺少公开招投标的相应章节,故采购过程中的许多活动都必须援引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招投标采购方式所引起的争议,虽然是属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主管范围,但又离不开《招标投标法》的调整,包括招投标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然而,政府采购活动中,财政部门所实施的行政行为都是依据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相关的行政规章作出的。由于法律适用方面没有统一,采购法本身在操作中存在缺位,致使政府采购过程中出现可乘之机,以次充好的产品质量问题可能乘虚而入,同时也诱发了一些影响采购物品质量的间接因素。

  二是中介机构人员缺少执业准入。据了解,目前我国公共采购市场非常活跃的一支庞大队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这些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鱼目混珠,不需要参加全国统考获得从业资格,不需要领取全国统一的上岗执业证,很少有经过专业的法律职业培训,不受公务员编制的法纪约束,没有专门规范其行为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更不要说对所购物品的质量“初检”了。多年来,国家公共采购的重大项目基本上都是委托这些中介机构来完成的。招标公司为了源源不断的代理业务,通常都会对采购人俯首贴耳,言听计从,服从对中标供应商的安排,因此出现质量问题也就在所难免了。好在一些地方比如上海虹桥区、广东佛山等一些中介机构已经引入了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这对于政府采购物品质量的提高是个利好的消息。

  三是供应商自身存在不正当竞争。两位专家指出,供应商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政府采购过程中当事人所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规则。在高手如林的政府采购竞争市场,供应商为了脱颖而出,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与采购主体共同串谋、供应商之间相互伴标和围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屡见不鲜。供应商自身所存在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严重扰乱了我国有序的政府采购竞争市场,给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部门提出了监管的难题,另一方面更大的危害是可能给所采购的物品质量大打了折扣。

  四是评审专家“把关”不严。首先,依据法律规定,中标供应商的确定是由评标委员会来决定的,而从实际操作的情况看,评标委员会是招标公司负责组建的,每次评标结束就解散,不可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成员也主要是来源于招标公司的专家库。其次,评审专家的专业分类不科学。现行法律只规定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非常笼统,导致评审专家的确定带有极大的主观随意性。例如,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原告北京现代沃尔医疗器械公司提出,采购人违法行为之一是本次采购血气方面的设备却没有这方面的评审专家。此外,《政府采购法》没有一个条文规范评审专家,财政部与监察部虽然于2003年11月17日共同制定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进行了一些弥补,但毕竟是属于行政规章,其位阶较低,又不能与法律相冲突。招标投标法虽然建立了公共采购的评审专家制度,但由于立法的缺陷,受聘专家难以站在第三方的立场进行客观公正、公平地评审。

  五是定标方法现存的缺陷。关于定标方法现存的缺陷,专家指出,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授标条件分别是“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标方法”,而《政府采购法》却没有明确规定授标条件。从我国1980年试点推行公共采购制度至今二十多年的时间来看,“综合评标方法”一直占据主导地位。

“最低评标价法”则是以价格为主要因素,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由于它在实际应用中科学、完善,因而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家的公共采购法规定,公共采购合同授予的标准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规定,中选的投标应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合同授予的标准之一也是最低投标价法。

“综合评标方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由招标公司选聘的专家小组成员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这种方法除了价格这一客观因素,其他的标准均受制于个人的主观判断。因此,供应商报价低并不一定能中标,这对于价廉物美的供应商和公共资金的享有者是非常不公平的。“综合评标方法”由于夹杂过多的主观因素,存在“权力寻租”机会,难以避免采购主体和评审专家的倾向性,容易出现质量问题。

六是政府对采购监管的透明度不足。专家认为,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应贯彻采购过程始终,例如,如果采购结果与使用单位要求不相符合,使用单位有权不接收;如果采购单位在采购中存在问题,即使他们的采购任务完成也过不了财政拨款这一关等等。如果政府相关部门能够真正严格按制度执行,并高度透明的话,政府中的个人、招标中介机构和投标企业恐怕都将无空子可钻,就可规避政府采购中物品质量问题的发生。

作者:杜吟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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