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技术标准许可战略的实质
现实中,我们对于标准的全球技术许可战略有许多认识上的误区——有许多人认为许可本身仅仅就是标准的许可,也有人认为只要建标准就可以坐享技术许可的成果。殊不知技术标准许可的实质是专利的许可,现代技术标准的全球技术许可战略是高水平的知识产权管理的系统工程,这一管理工作在建立标准之前就先行介入了,沿用了“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与许可化”这一思路,并且贯穿于全球技术许可战略的始终。技术标准许可的实质是知识产权的许可,这一点必须得以明确。[3]
从建立标准的初期,知识产权战略管理的工作就要介入,首先是申请专利。专利技术是技术标准实施许可战略的基础,而在专利申请之前的技术标准的公布,往往又会造成专利的 “新颖性” 丧失,从而失去获得专利的可能,这会使标准技术的对外许可效益大打折扣。其次是在技术标准化阶段将这些专利技术融入到标准中,在建标准的同时就要构建此标准体系的技术许可框架。最后才是标准建立后全球技术许可的实施。在每一个阶段,由于标准技术的不同,又会有不同的操作,涉及到标准文本的版权、标准化组织商标与标识的管理、专利技术的许可与管理等等因此又体现出许多种知识产权管理战略。
标准的作用与知识产权的作用各有其特点,标准的最主要作用就是市场统一,而知识产权的作用就是一定的垄断性及其带来的经济利益。一旦能找到契合点将这二者结合起来,其威力和影响力就非同凡响,其效果是决不是简单的1+1=2,而是1+1>2。现代技术标准,就是成功地利用专利技术和标准化工作的特点,巧妙地将全球技术许可战略构建在技术标准之中,技术标准的全球技术许可战略就是这样典型的1+1>2战略。[4]
二、技术标准中的知识产权战略
总体看来,技术标准中的知识产权战略涉及到版权战略、商标战略、专利战略、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等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战略,而且结合技术许可战略和商业营销战略还有一定的升华。由于各标准化组织所处行业与地域的的不同,标准化组织在技术标准中采用的知识产权战略也略有不同,一般来讲,专利战略是最核心的战略,版权战略与标识战略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下表是通过对比分析总结出来的国际上著名的十个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从中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表中涉及的RAND或RF与许可模式及专利权信息披露要求将在下文中的专利战略中介绍)。
(一)专利战略
标准与专利本来是互相排斥的。标准追求公开性、普遍适用性,标准技术的使用更强调行业推广应用;专利技术实施的前提是获得许可,不允许未经授权的推广使用。因此,早期的标准化组织尽可能的避免将专利技术带入标准中。但是,到了在20世纪90年代,一方面由于新兴技术领域的专利数量巨大,专利对标准的影响越来越大,另一方面,专利技术的产业化速度加快,产品在国际间竞争加剧,使得技术标准的内容由原来的只是普通技术规范向包容一定的专有技术、专利技术方向发展,通过技术标准达到技术与产品垄断的趋势日益明显,技术标准迫切的需要专利技术的加入来实现标准垄断的目的,因此专利开始影响标准化组织的管理理念。[6]互联网技术标准组织W3C(World Wide Web Consortium)和IETF(Internet Engineering Task Force)就是明显的例子:在互联网技术发展的前十年并不像电信技术领域那样,没有什么专利技术对这个领域有影响,相关的互联网技术标准(包括前期的模糊标准)是开放和合作的。但到了互联网技术发展的第二个十年,由于软件技术、电信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紧密结合,使得互联网相关标准在建立时无法避免的遇到一些专利技术,这一情况,迫使W3C、IETF、WAP Forum等互联网标准化组织都不得不考虑调整政策,借鉴其他标准化组织的经验,重新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政策。以IETF为例,IETF原来在标准化工作中对专利技术的观点是:“尽量采用那些非专利技术的优秀技术,因为IETF的目的是使其制订的标准广为适用,如果涉及到专利权的问题,标准的适用将涉及专利权的授权问题,从而影响人们采用该标准的兴趣”。[7]但现在IETF已经完全改变观念了,专利技术是标准技术方案中必不可少的,如果没有这些专利,标准方案就是很不完备。IETF调整了政策,新的专利政策规定在IETF的BCP 97文件中。2001年8月16日,W3C提出了一个比较完整的W3C工作指南草案,向全球征求意见,其中就涉及到了专利技术的信息披露规则,以及专利权人向W3C提供愿意进行专利技术许可的声明要求。在这之中,W3C将专利权人承诺愿意在合理和非歧视状况下对愿意获得技术许可一方进行的许可,叫做RAND许可(即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的简写),将专利权人承诺愿意在免费的状况下对愿意获得技术许可一方进行的许可,叫做RF许可(即Royalty-free的简写)。[8]这种称法已经被一些组织接受,在国外的一些法学期刊中也可以见到。
伴随技术的进步,对于一个产品的技术集成度也越来越高,使得某一公司完全垄断一项产品全部制造技术的可能性越来越低,更多的现实是几个大公司共同拥有制造一项产品的核心技术。为了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就需要这几个公司之间的技术交叉许可,随着公司的增加,核心技术的增加,公司间的双边交叉许可就会体现出效率低下的弊端,就需要这几个拥有核心技术的公司将自己的专利技术共同“贡献”出来,进行一种“专利联营”(Patent Pool),于是出现了技术标准和“专利联营”的模式。专利技术本身有公开的特点,获得授权的专利,都已经以专利文献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任何人都可以看到,但未经专利权人的授权是不能实施该技术的。技术标准正是充分利用了这一点,将有关的专利技术像专利文献一样在技术标准的技术方案中予以公布,同时声明权利人愿意在合理的条件下向任何有兴趣的人实施该专利技术许可,在专利技术的管理上,甚至可以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实施专利技术的“打包”许可,一次许可几百个甚至上千个专利,这就是专利联营,这在现代技术标准中非常普遍。比如美国Apple公司,同Compaq, Matsushita, Philips, Sony Corp.和Toshiba 六家公司在1999年建立一个“防火墙接口”的技术标准(标准的编号IEEE1394),其建立的专利联营中核心技术专利就有1394个。[9]
从技术层面上讲,技术标准体系中的各项技术标准,就是各项技术经认定后汇集成一个技术集合体从而能达到制造一个产品的目的。在这些技术之中,专利技术是核心和重点。所说的标准体系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就是专利权的问题,因而如何挑选出标准体系需要的专利,如何去获得专利许可,专利许可给标准体系后如何管理,标准体系如何实现标准的对外许可等等各项工作就是标准化工作的关键了。一般来说,技术标准的专利战略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对标准体系所需的“必要专利”的认定
所谓“必要专利”(Essential Patent),是指经技术标准体系认定是该技术标准体系所必不可少的一项技术,而又因为该技术是一项专利技术而被专利权人所独占。[10]
必要专利的必要性,已经成为技术许可,尤其是标准的技术许可反垄断审查的重要一环。对于标准来讲,必要专利的必要性主要体现为两点:一是其技术的必不可少性使得没有其他的非专利技术可以来代替它。二是此专利技术必须与标准针对的产品或方法有直接的联系。只有是被确定为必要专利的技术,才可以在技术标准中被列入技术方案。[11]
要获取“必要专利”, 就必须有一个技术标准体系向专利权人申请获得许可的过程。在标准体系争取获得“必要专利”的许可过程中,自然也有遭受到被拒绝的情况,而必要专利对标准体系又是至关重要,对于这种情况,欧盟数字电视DVB标准、美国数字电视ATSC标准一般都进行以下的几项工作:
(1) 经过技术小组的再评估,看此必要专利是否是标准体系所必需的;
(2) 如还认为是“必要的”,那么通过技术研究开发以绕开这项专利技术,如以上两对策均不能达到效果,还需要进一步的工作时,DVB就向其组织的顾问(顾问是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协会派驻的)咨询以寻求进一步行动的指示。ATSC也是向其常委会(其常委会由美国广播电视联盟等5大机构组成)要求进一步行动的指示。
2、对于“必要专利集合体”的建立
前面中已经谈到过必要专利的重要性,在对各技术标准的研究中,我们发现欧盟数字电视DVB标准、美国数字电视ATSC标准、第三代移动通讯专利平台计划3G Patent Platform、家用音视频互动HAVI标准都有对必要专利的定义和对必要专利的认定程序。对必要专利的认定, 需要专门的技术小组对一些相关技术的专利认定为必要专利,以使标准的技术核心能凸现出来。有了一个个的必要专利,如何进行管理等工作的要求,就使“必要专利集合体”出现。“必要专利集合体”,在DVB标准中称为“必要专利联营”(Essential Patents Pool),在3G Patent Platform中称为“必要专利平台”(Essential Patent Platform),在MPEG-2标准中,叫“必要专利组合”(Essential Patent Portfolio),它是指将必要专利集中起来的集合,它的作用,除了体现在技术管理的方面以外,还是一个衡量标准体系的技术含量和标准体系技术水平的标志。
为了便于被许可人了解标准的知识产权资料,尤其是专利资料,以便于将来的标准许可工作,许多标准化组织建立了标准的知识产权电子数据库或标准的专利资料电子数据库,在2000年初登录DVB标准网站和ETSI网站时,还没有这样的电子数据库,2001年下半年再登录时就已经有非常完备的标准涉及的专利情况电子数据库,可以按地域和技术分类等进行检索,ITU组织也有这样完备的电子数据库,可见他们对这项工作也越来越重视。截至2001年12月29日,ETSI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数据库中的必要专利已经达到4026个,涉及36个现代技术标准和70个企业。另外的标准组织,像MPEG和HAVI,虽然还没有这样完备的电子数据库,但是他们有取名叫“专利组合”(Patent Portfolio)的专利信息库,能通过E-MAIL和书面资料的形式提供自己标准体系的专利信息。
(二)技术标准与专利结合涉及的利益平衡问题
知识产权作为合法的垄断权,是鼓励创新、促进知识生产的重要法律机制,其正当行使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但是,如果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被滥用,并且对反垄断法所保护的自由公平竞争造成破坏时,就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范。技术标准的许可,尤其是知识产权许可,就涉及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问题。整个法律体系就是为了维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法构建的基础就是利益平衡。即在保障权利人有合理的独占权和商业回报的前提下,社会公众能最广泛地使用人类的智力成果,能有合理的开放竞争环境。从创新的角度说,对知识产权保护不足和保护过度都会阻碍创新,保护不足,则其创新热情将会随其创作收入而减少;保护过度,市场上涉及知识产权的产品(包括作品)的价格会上扬,产品的散布会受到阻碍,创新的成本也将会增加,因为创新本身离不开对前人和别人成果的借鉴。
美国有学者认为“应用程序接口”(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s, APIs)和程序接口不应该被版权保护或专利保护。因为这些接口往往是一些技术标准规定的对象,如果将这类的技术标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或者知识产权许可的范畴,是不利于技术的进步,也是妨碍公共利益的。[12]就像计算机键盘的布局设计一样,当其被社会公众所认可,就不能再对其进行版权保护或专利保护,因为是有损于公众利益的,计算机键盘设计也存在技术标准的问题,但这个标准显然不能为此而收取知识产权许可费,技术标准虽然在一定程度能够为一些权利人(主要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带来利益,但是技术标准的目的是为了统一一些技术产品或服务的规格和质量,是为了方便大众,是要为大众利益服务的,这是技术标准的根本利益所在,在技术标准领域,会存在标准技术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调和的问题,所以说现代技术标准领域也不可忽视利益平衡的问题,而实现利益平衡的重要手段就是对技术标准的技术许可进行反垄断的审查。
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在推动科技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上是一致的,但作为私权利的知识产权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的反垄断法之间是存在冲突的。知识产权的被滥用也会阻碍社会竞争,因此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加以控制和约束。知识产权本身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是近现代社会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而作出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它一般是作为反垄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由于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它的创造需要巨大的智力和物力投入,并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尤其是现代高技术的开发需要付出更高的代价,如果别人可以任意地、无偿地利用他人的智力创造成果,那么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其继续创造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抑制,最终会阻碍科技进步、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法正是为鼓励知识产品的生产而授予知识产品生产者一定程度的垄断权。这就以利益驱动机制刺激智力创造活动持续地进行。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点之一是其独占性或垄断性,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而反垄断法的基本使命就是反对垄断,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但同时它又有例外,而且,一般说来,知识产权就是属于这种例外中的一种情况,因此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复杂的关系,既具有某些方面的一致性,又可能存在潜在的冲突。
为了处理好知识产权保护和反垄断的关系,美国司法部和联邦委员会1995年4月6日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指南》(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13]。欧盟1996年1月31日发布了《技术转让规章》,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1999年7月3日发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证合同中的反垄断法指南》。
技术标准在许可中涉及知识产权的许可,而标准化组织或标准的持有人也有可能利用标准的优势从事垄断市场或滥用标准、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因此,技术标准也面临知识产权反垄断的问题,而且在国外也越来越受到重视。现在各个标准的制订都非常重视将知识产权反垄断审查看得很重要,比如3G专利平台计划(3G PATENT PLATFORM),当2000年12月20日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JFTC(The Japanese Fair Trade Commission)审核通过了3G专利平台的知识产权许可政策,3G专利平台将此事件看作是自己发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事件,在自己的网站和有关媒体广泛宣传,因为另外两个官方机构,欧盟和美国司法部也正在审核3G专利平台是否符合知识产权反垄断的规定,3G专利平台显然想制造舆论,一鼓作气全部通过审核。
为处理好技术标准、专利与反垄断的关系,国外现在典型的作法就是对标准化组织的技术标准许可政策进行反垄断审查,这已经成为技术标准市场准入的必备审查程序,总结起来,技术标准许可政策面临的反垄断审查重点集中在以下两点:
1、交叉许可和专利联营协议
现代技术标准在技术许可中经常用到的方式就是交叉许可和专利技术联营。交叉许可和联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多个不同知识产权人之间的一种协议,这种协议规定合同各方可以使用其他方所拥有的知识产权。[14]一般说来,交叉许可和联营协议是有助于竞争的,比如:(1)将互补性技术融合起来;(2)降低交易成本;(3)清除相互阻碍的地位;(4)避免高昂的侵权诉讼。[15]但另一方面,这样的许可协议在某些时候也可能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尤其是当这样的协议被用做一种明显的实现固定价格、分配市场和顾客的机制时,就会对竞争产生严重的妨碍作用。当交叉许可损害了作为实际或潜在的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就会引起反垄断上的问题。反垄断一般并不要求联营协议是对外开放的,也就是任何人希望参加就可以参加;但是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力的实体之间订立的这种协议排除其他人参加,则触犯反垄断的有关规定。此外,如果一项联营协议导致减少参与者进行研究开发的积极性,例如联营协议要求成员以相当低的费用相互许可使用目前已开发及未来可能开发出之技术,这会被认为可能造成相互搭便车,可能降低联营协议成员各自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积极性,从而产生妨碍创新的后果,也将被认为是触犯反垄断有关规定的。
为了能更好的说明,这里介绍一下MPEG-2技术标准通过美国司法部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审查案例。MPEG-2技术标准最早是哥伦比亚大学和包括Sony等8家电子企业最先倡导,当时是各方将27个专利“贡献”出来,建立MPEG-2技术标准的“专利联营”(Patent Pool),再由标准体系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外实施统一许可。MPEG-2技术标准出来之后,就有竞争对手以违反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指南为由将MPEG-2技术标准组织告到司法部,司法部的最终裁决是认可MPEG-2技术标准的知识产权许可模式,理由如下:[16]
1、MPEG-2技术标准以“专利联营”形式的专利联营模式只包括互补性的而非竞争性的专利,它们各自是为遵守MPEG-2技术标准所必需的,并且该联营协议对“必需的”(Essential)界定是明确的,因为它要求两点:一是包括在联营中的每一专利没有技术上的替代品,二是该参加联营的专利只在彼此相结合时才对MPEG产品有用。那些专利权人不是以竞争性的技术联营,而是将单个技术组合成互补的技术成分。
2、该许可是非独占性的。由于参加联营的每一个专利仍然可从单个的许可人那里单独得到,因此该联营不是采取一种要求被许可人接受其不想要的多重许可的机制。要求多重许可在反垄断分析中有时被称为“搭售”,在某些情况下搭售许可证是有害于竞争的。
3、该专利联营利用独立专家来选择哪些专利是必需的,可以包括在联营中来。该联营因此避免了不适当地将联营中其他专利的竞争性替代专利包括在内的情况。共同的许可人作为独立的实体聘请专家并支付费用。另外,由于每个成员的许可使用费是以其提供的必需专利的数量为依据,因此这种许可使用费的结构会促使联营成员拒绝其他企业非必需的专利。
4、该标准体系的专利联营承诺平等进入。这种模式将以同样的条件向所有的被许可人提供。这种“平等进入”的要求将会排除任何使联营被用来损害其成员的竞争对手的可能性。
5、该标准体系的专利联营允许单方面同该标准进行竞争,这意味着它没有任何内容限制许可人开发替代技术,因此该专利联营协议不会限制创新。该专利联营带来了显著的效率。联营协议减少了积累为制造MPEG-2产品所需的各种许可证的时间和费用,通过为这些产品的生产提供便利,该技术标准可能有利于竞争。
2、知识产权的信息披露与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所谓知识产权的信息披露是指标准化组织或标准的发起人为了便于将来推广标准和豁免自己的责任,要求标准提案人在将有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技术纳入标准之前,必须披露该技术有知识产权,甚至要求必须有知识产权权利人愿意在标准建立后在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知识产权许可或无偿许可的声明。
如果是标准制定过程中没有履行披露义务,则可以根据衡平法的禁止反悔(Estoppel)原则进行处理,此原则的基本要素是:某一方误导性的行为被禁止反悔;主张禁止反悔的一方应提出的误导行为与合理损害间的联系。美国法院曾经处理过类似的两个案例,分别是Stambler案和Potter案,都是公司未能告知ANSI(美国国家标准委员会)其享有专利权的技术覆盖了ANSI制定的技术标准,在这两个案例中,该公司参与了ANSI技术标准制定工作。ANSI的专利政策要求专利权的公开,但该公司并没有这样做,且其行为是故意的。因此,公司被禁止实施其专利权,另外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审议的一个戴尔(DELL)案也属这一类,戴尔案在以后的文献中经常被引用,关键就是涉及了一个在技术标准制订过程中对自己知识产权的认识问题和标准制订过程中对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问题。
1994年,戴尔公司参加了一项为声频电子标准联合会(Video Electronics Standards Association, VESA)制订标准的工作,该标准涉及的技术主题是为计算机总线设计一种在486计算机的中央处理器(即CPU)和外设之间传输指令的技术方案。
在标准建立的初期,标准的提案工作小组要求参与标准制订的各方申报与该技术方案有关的知识产权权利,但是当时没有一个申报的,该标准方案也因此是一个不含有专利技术的技术标准提案,当时戴尔公司自始至终的参加了标准制订的全过程。一位戴尔公司的代表两次写下“据我所知”这一标准提案没有侵犯戴尔公司任何专利的保证。实际上,戴尔公司已经在1991年7月获得了一个专利授权。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VESA总线设计技术标准已经被140多万计算机采用的8个月后,尤其是该标准使得这些计算机总线得到充分和良好发展的情况下,戴尔公司认为该标准方案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并寻求司法途径确认自己要实施专利技术许可收费的主张,并最终在1995年走上了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反垄断仲裁庭。
1996年6月联邦贸易委员会以4:1的结果裁决否决了戴尔公司关于向上述标准收取专利使用费的主张。联邦贸易委员会的主要观点就是戴尔公司在标准的制订过程中违反诚信原则,违反标准化组织的内部规定性文件,没有在知识产权权利披露前置的阶段披露有关的专利技术,却在事后主张其自己知道的知识产权权利,这种行为是对标准化组织工作的误导。
(四)版权战略
技术标准的版权战略主要指的是标准化组织如何管理标准纸质文本、电子文本等作品,其核心是管理标准文本的复制、传播与发行。相对与专利战略和标识战略,版权战略在技术标准中的应用要简单明了的多,一般而言,技术标准的版权战略涉及以下内容:
1、明确技术标准化组织标准文本等作品的权利归属
标准化组织一般都会在章程中明确约定,标准化组织标准文本等作品的权利属于标准化组织,由标准化组织的哪个部门负责版权管理事宜。以ISO为例,ISO规定所有ISO出版物(纸质拷贝或电子版出版物)均受知识产权保护;ISO中央秘书处负责独立或与其它ISO成员合作制作的ISO标准、标准化及其相关活动的产品的版权管理工作。
2、明确版权权利如何行使
标准化组织一般都会对版权作品的复制、销售和发行做出规定,对于不同的标准化组织,其相关政策会略有不同。如果某一个标准化组织需要大力宣扬和推广其标准,可能会执行比较宽松的版权管理政策,也就是对标准文本等作品的复制、发行不做什么限制,也就是将自己的一些版权权利向公众许可。而有些标准化组织,则会将标准文本等作品的复制权等版权权利牢牢掌握,除非支付一定的费用,否则不会轻易将这些版权权利对外许可,像ISO就是这样执行比较严的版权政策。比如ISO的《ISO出版物版权、版权使用权及ISO出版物的销售政策和程序》规定:由ISO中央秘书处出版的ISO信息宣传出版物,如目录、备忘录、导则、发展手册、ISONET出版物以及诸如ISO通报和ISO 9000消息之类的杂志,中央秘书处均对这些出版物提出了建议零售价;ISO出版物发行的主要渠道是从中央秘书处经由ISO成员组织转向成员所在国领土内的最终用户;当成员在ISO标准的准备或委员会草案阶段(工作草案-WD或委员会草案-CD)以销售为目的复制草案的纸张件或不可更改电子版本,特别是复制委员会草案(请注意这些文件只供工作组和技术委员会使用),不管媒体为何种形式(纸张或电子版格式),版权费均为每一最终用户净销售收入的10%;如果将ISO标准翻译为某成员国语言,其目的是为了销售(而不是为制定国家标准),应付版权费为有关成员销售收入的20%。
(五)标识战略
标识(Logo),通常是指用来表示(或代表)一个公司、组织机构或产品的一种符号、图案设计或若干字符的组合体。标准化组织的标识或标准体系的标识,其基本目的也是为了达到确认、区分的目的。但同时标识管理又成为国外标准化组织、标准体系的一项重要知识产权战略,他们综合运用了证明商标、认证等多方面的策略,达到区分产品、排斥竞争对手、实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维护标准许可战略等目的,很好的推动和维护了标准化组织技术标准许可战略的实施。标准化组织都非常关注标准化组织标识的许可,像ISO有ISO标识管理、JINI有JINI标识管理、ETSI有3GPP标识管理、FLLC有DVD标识管理等等,标识管理的手段和方式也各有千秋,比如ISO标识管理强调的是该标准是ISO系列标准、3GPP标识管理强调产品具备3G的技术特征、DVD标识管理强调生产厂商的产品是通过合法技术许可途径生产的,否则该产品将被海关按侵犯知识产权进行扣押。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标识战略已经成为标准化组织技术标准全球技术许可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标识从涵盖的范围来讲,要广于商标和品牌,标识不光包括商标和品牌,还包括一些专有名称、商号甚至是产品型号。标识的表现形式同商标一样,既有文字的,也有图案的,既可以是平面的,又可以是立体的。标准化组织和一些标准体系就是利用标识范围广的优势,实施比商标战略更宏大的标识战略。标识的范围虽然比较大,但首先有一点必须得以承认就是标识战略都是以注册商标战略为依托的,除此之外,又有所综合和创新。
大体看来,标准化组织的标识战略主要有以下几项核心内容:
1、认证职能和许可职能的综合
标准化组织将相应的标识注册成为证明商标,实现对产品的认证并进行商标的许可,或者将标识按照证明商标一样实施许可。DVD标识的许可就是这样的典型,DVD论坛((DVD Forum)下属的DVD FLLC公司(The DVD Format/Logo Licensing Corporation)负责DVD格式和标识的许可工作。DVD标识的作用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合法性(Legitimacy),即表明带有该标识的产品是经过合法许可生产的;二是良好的兼容性(Better Compliance),即获得标识许可的生产厂家应该将自己的产品进行认证。FLLC的规定中有A级及B级的DVD认证实验室,厂商在开始生产DVD产品的60天之内必须将产品送到DVD 论坛认可的A级认证实验室(Class-A DVD Verification Laboratory)进行规格特性测试,完全符合规格测试后,才能使用DVD标识。
2、通过标识的使用规范域名
标识不仅可以使用在产品的外包装上,还可以在网页、域名中使用,为此,对标识如何在域名中使用和如何在网页中使用成为标准化组织关心的另一个热点。比如:ISO的标识对外授权仅限于允许各成员国组织在其域名中使用。W3C要求在任何网页使用W3C标识则对该标识必须设定唯一链接http://www.w3.org (即W3C网站),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表明、暗示或企图表明W3C赞助、同意该产品、服务或网站;保证标识和图标的独立,不能有其他的添加、变形、删除,也不得同其他标识或图例混用。
3、利用标识配合区分侵权产品,实现海关知识产权保护
标识的许可可以同标准技术的许可、产品的格式许可工作同步进行,这样标识就成为衡量产品是否获得技术标准许可的标志,从而上升到有没有标识与侵不侵犯标准中的专利的层次。
FLLC的DVD标识许可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用于区分侵权产品,并便于利用海关知识产权保护,这是DVD标识战略的核心。由于DVD格式许可和标识许可的统一性,加之各标识都是经过注册的商标。FLLC巧妙的将其与进出口的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联系起来,而具体实施体现在两个层面。第一层次是进口国可以利用贸易技术壁垒将不带有DVD标识DVD产品挡在国门之外,而这里技术壁垒的“线”就是格式或兼容性认证。因为只有印DVD标识的产品才是获得格式许可的产品,其兼容性是经过认证。没有标识的不意味着该产品经过兼容性认证,是不能进入进口国市场的。第二层次是滥印DVD标识的厂商侵犯DVD标识注册商标的知识产权,属于侵权,按照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在出口国海关和进口国海关都应该被查封。没经过FLLC许可的不可以印刷和使用DVD标识,经过FLLC许可的也不可以跨产品序列或超范围使用DVD标识。FLLC通过DVD标识战略实现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又通过海关知识产权扩大DVD标识的影响,促使相关厂商和人员寻求许可,这就是DVD标识战略的精华所在。现在FLLC在实施第三层次的工作,FLLC现在要求已经获得许可的厂商、机构向其提供自己DVD产品的商标、商号和产品型号,FLLC将汇集成册,陆续提供给美国和欧盟的海关部门,以后只要不是名单上所列的DVD产品,都可以被认定为是没有经过兼容性认证或侵犯知识产权权利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