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WTO的基本法律原则
公平贸易原则
各成员的出口贸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或扭曲国际贸易竞争,尤其不能采取倾销和补贴的方式在他国销售产品。
世贸组织强调,以倾销或补贴方式出口本国产品,给进口方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有实质性损害威胁时,该进口方可以根据受损的国内工业的指控,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同时,世贸组织强调,反对成员滥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达到其贸易保护的目的。
关税减让原则
“关税减让”一直是多边国际谈判的主要议题。关税减让谈判一般在产品主要供应者与主要进口者之间进行,其他国家也可参加。双边的减让谈判结果,其他成员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可不经谈判而适用。
透明度原则
要求各成员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加以熟悉;各成员政府之间或政府机构之间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和条约也应加以公布;各成员应在其境内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
针对“国营贸易企业”原则
世贸组织对国营贸易企业的主要要求是,在进行有关进出口的购买或销售时,应只以商业上的考虑作为标准,并为其他成员企业提供参与这种购买或销售的充分竞争机会。
非歧视性贸易原则
具体表现为“一般最惠国待遇”及“国民待遇”。其中最惠国待遇原则为:如果一成员给予另一成员某种优惠的待遇,它就应该“立即、无条件地”将同样的优惠待遇扩展到所有成员,以保证没有任何成员受到“歧视性”待遇。
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
在货物贸易方面,世界贸易组织仅允许进行“关税”保护,而禁止其他非关税壁垒,尤其是以配额和许可证为主要方式的“数量限制”。但禁止数量限制也有一些重要的例外,如国际收支困难的国家被允许实施数量限制;发展中国家的“幼稚工业”也被允许加以保护。
2.何谓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又称“无歧视待遇”。它通常指的是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
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前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的另一方。后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优惠,缔约国的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
最惠国待遇范围广泛,其中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在贸易协定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进口、出口或者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捐税;
2、在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手续和费用;
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在通商航海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范围还要大些,把缔约国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等也包括在内。
在特殊条件下,最惠国待遇源于自由贸易原则,即各国在世界市场上享有平等的、不受歧视的贸易机会。是用来作为对付重商主义保护关税政策的一种手段。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各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后来帝国主义国家往往利用他们签订的最惠国条款,在殖民地、附属国中享受各种特殊优惠,而后者则由于所处的从属地位,实际上难以享受到相应的优惠。二次大战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状况,要求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商品实行单方面的、普遍的关税减免,即实行关税普遍优惠制。 WTO协议规定,各成员国不能对他们的贸易伙伴有歧视,给予某一个贸易伙伴的特别优惠(例如对他们的某一个产品给予较低关税),应同样给予所有WTO成员。此原则被称为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原则,是处理货物贸易的关贸总协定(GATT)的第一条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第二条款,知识产权总协定的第四条款。这3个协定涵括了WTO管辖的全部3个贸易领域。
某些例外是允许的。例如在一个区域里的国家间可以建立自由贸易协议。但这些协议不适用于区域之外的货物。
在服务领域,在有限情况下允许对某些国家区别对待。但是这些例外都是在严格条件下才被允许的。
3.何谓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即对国内和国外平等对待。该原则规定,应平等对待进口和本地生产的货物,至少是在外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以后,对于外国和国内的服务,商标版权和专利也应当如此,对国内和国外的商品和服务给予同等待遇,此原则被称为国民待遇。WTO的3个主要协定中都有国民待遇的条款,虽然此原则在各协定中的实施略有不同。
国民待遇仅适用于已进入本国市场的产品、服务和知识产权。因此对进口产品征收进口税不违反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最惠国待遇的有益补充。这正是世贸组织非岐视贸易原则的另一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严格讲应是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的原则。
《1994年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原则主要规定有:
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时,另一成员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对本国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
给予进口产品的有关国内销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规章和条例等的待遇,不能低于给予国内相同产品的待遇。据此,如果没有对国内产品在上述方面做出任何规定,则不能规定进口产品必须满足某些方面的要求。
任何成员不能以直接或间接方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有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或强制规定优先使用国内产品。
成员不得用国内税、其他国内费用或定量规定等方式,从某种意义上为国内工业提供保护。
值得指出的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规定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款,在实施时应奠定最惠国待遇原则。
4.WTO成员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加入世贸组织后,世贸组织各成员应享有一定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各成员应享受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点:
在现有成员中享受多边的、无条件的和稳定的最惠国待遇;
享受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开放或扩大货物、服务市场准入的利益;
发展中国家可享受一定范围的普惠制待遇及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大多数优惠或过渡期安排;
利用世贸组织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和程序,公平、客观、合理地解决与其他国家的经贸摩擦,营造良好的经贸发展环境;
享有世贸组织成员利用各项规则、采取促进本国经贸发展的权利。 在享受上述权利的同时,世贸组织成员也应根据世贸规则履行相应的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根据世贸组织规定,给予其他成员最惠国待遇:
根据世贸组织有关协议规定,扩大货物、服务的市场准入程度,即具体要求降低关税和规范非关税措施,逐步扩大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
按《知识产权协定》规定,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根据世贸组织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与程序,和其他成员公正地解决贸易摩擦,不能搞单边报复;
增加贸易政策和有关法规的透明度;
按在世界出口中所占比例缴纳一定会费。
5.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加入和退出
(一) 创始成员方的资格
原1947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列入1994年关税贸易总协定承诺减让表的,列入对服务贸易总协定明确承担义务的谈判方。
(二) 加入
1. 资格:任何国家或拥有完全自主权的独立关税区,按其与世界贸易组织达成的条件,可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2. 加入决定:由部长会议,通过2/3多数表决作出。
(三) 退出
任何成员方可以退出世界贸易组织。退出从递交退出通知被总干事接受6月后生效。
6.WTO成员关税有多高?
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税结构差别很大,高关税常见于发展中国家。2000年,所有工业品的加权关税水平,发达国家从6.3%降至3.8%;发展中国家从15.3%降至12.3%;转型经济国家从8.6%降至6%。
自世贸组织协议实施以来,欧盟将近四分之一的制成品进口是免税的,还有约40%的进口制成品的关税低于5%,只对极微小的一部分制成品进口征收25%以上的关税。
美国对80%的进口都实行免税,只有少于3%的进口产品的关税高于10%。高关税常常会存在于一国不再生产的产品项目上。因而我们可以看到,虽然美国80年代末的平均关税水平已降到了5%以下,但仍有某些手表部件的关税高达150%。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还承诺取消某些领域的所有关税,所谓的零对零关税领域。这些领域包括药品、农用机械、建筑设备、医疗器械、家具、纸张、钢铁和玩具等。2000年,发达国家进口关税率超过15%的进口,占总进口的比例从7%降为5%;发展中国家出口到工业化国家的产品中,税率超过15%的比例占总出口的比例从9%下降到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