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举报,山东泰安市质监局对辖区内某焦化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该公司为新建企业,生产冶金焦炭产品的同时,还生产粗苯、煤焦油等副产品,其中粗苯(危化品)是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经查,该公司自今年2月点火试生产至3月,共生产粗苯产品60吨,已销售20吨,该公司未获得粗苯产品生产许可证,也未获得粗苯产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但该公司获得了山东省安监局核发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方案备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备案告知书》),该《备案告知书》明确告知允许该企业试生产,试生产期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
对于该案的处理,执法人员有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国务院503号令《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定性为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粗苯产品违法行为进行严格查处。山东省安监局鲁安监发[2008]2号文件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方案备案告知书》作为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办理原材料及试生产产品的购买、销售和运输等有关手续的有效凭证,同时国家安监总局的部门规章中也有关于试生产的相应规定。由此可见,该公司取得《备案告知书》后试生产销售粗苯产品是合乎规定的。但执法人员认为,无论是国家安监总局的规章,还是山东省安监局的文件,其效力均低于行政法规503号令,且执法人员没有随意变通执行行政法规的权力,因此从依法办案的角度看,应按503号令进行无证查处,否则就有执法不作为之嫌。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宜按503号令进行无证查处,而应积极履行职责,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监督帮扶该公司尽快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危化品生产企业在申办生产许可证时,要想获得《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取得安监部门的安全许可证是必备要件之一,而要获得安全许可证,安监部门要求企业必须试生产,验收合格方可。这就出现了一个矛盾:企业不试生产,就获取不了安全许可证,不获取安全许可证,就办理不了生产许可证,而生产许可证的相关法规却规定: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前不得生产销售该产品。如此规定方面的冲突,让企业左右为难,在办理产品生产许可证上面临尴尬境地,况且《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的适用规则中也有这样的规定,即由于行政机关的责任造成的行为其违法性应予免除。因此,从执法公平、公正、合理的角度来看,该案不宜按无证查处,应督促其尽快办结相关许可手续。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意见合法、合情、合理。各地质监执法同仁是否有不同意见?希望我们能共同探讨。
(作者单位:山东泰安市质监局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