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24日,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发现XX商贸有限公司在其冷库内,正在篡改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雪糕的生产日期。把该产品的生产日期(2008年3月21日)用松香水涂掉后用热打码机打印上新的生产日期(2008年8月21日);执法人员现场查封已涂改的雪糕50箱(1箱×50支),货值金额1050元;未涂改的食品256箱。同时查封用于涂改日期的松香水3瓶、Fr-900型封口机1台、热印打码机1台。
该县局案审会审理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时,一致认为,该公司伪造、篡改食品生产日期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性质恶劣,应当予以处罚,但在处罚幅度和法律条款的适用上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未真实标注生产日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给予货值金额30%以下的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公司是销售公司,不是生产厂家,其违法行为是在流通环节中发生的,应当移交给工商部门;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公司的篡改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依据该《规定》第六条作责令停止销售,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第四种意见认为,该公司仅篡改一部分雪糕的生产日期,违法行为是应其他销售者的要求,只篡改一部分,且尚未销售,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一定的危害,按《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处以货值金额2倍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案审会经过反复讨论,认为对该公司篡改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应适用《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给予该公司以下行政处罚:一是责令停止销售,二是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笔者认为,从执法主体上说,质监部门在流通领域按照国务院职能划分,仍有执法权。对在流通领域中发现的标准、计量、强制性产品认证、商品条形码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同时,还应充分利用辖区打假责任制优势,加大巡查力度,对一些生产企业、一些销售企业的仓储进行从严监管,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