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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国际国内知名品牌产品在网上公然叫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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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销售额达594亿元,人均网购金额首次突破1000元。新型消费方式被广泛认同,大大拉动了消费增长。但与此同时,消费者对网络销售的投诉也日渐增加,有关专家呼吁应尽快立法,规范网络市场秩序。图为一网购宣传活动现场。

  随着互联网走入千家万户,越来越多的化妆品公司和销售者开始利用互联网资源,使用更具竞争力的电子商务模式拓展市场。然而,令人担忧的是,整个化妆品网络市场并没有表面上看起来那么欣欣向荣,而是呈现一种鱼龙混杂的局面。

  记者在11月21日由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主办的“化妆品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与打假工作会议”上获悉,该协会2008年5月的一份调查结果表明,网上销售的化妆品中假冒伪劣商品达到90%以上。各种假冒国际、国内知名品牌的化妆品,以地摊价在网上毫无顾忌地公然叫卖,成为部分交易网站上的一大“风景”。

  惯用伎俩

  相对于现实世界,网络具有隐蔽性与匿名性,加之网页的可更改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交易平台提供商以及买卖双方往往分布在各自不同的省区的特殊性,给网络售假者规避法律带来了便利,也给权利人调查取证、维权带来了很大的难度。通常,互联网化妆品售假者的惯用伎俩有以下两种形式:

  生产销售厂家、地址子虚乌有:由于电子商务、网络购物的特殊性,一些网上店铺公布的实体店铺的名称、地址、电话、门牌号码、经营者的姓名等都不一定真实。近期有执法人员在进行化妆品市场的专项整治时,屡屡发现消费者网购的化妆品上打着生产地址为“百合工业区”的假冒产品,如查处的一款名为“丽人牌百消斑”的产品,上面标示为中日合资深圳市丽人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而生产厂家的地址为深圳市百合工业区88号。执法人员调查发现,不但深圳市没有丽人保健品有限公司这一生产厂家,连百合工业区也是子虚乌有。类似的产自百合工业区的还有“医圣面贴膜”等等。而标明为上海娇颜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经过执法人员核查,也确定并无此生产厂家。

  游击战术:网络侵权产品销售者在受到权利人的投诉之后,往往转移销售网络。2006年4月,上海市有关部门执法人员在普陀区查封了两家通过网络销售的小店,并对闹得沸沸扬扬的“网上襄阳路市场”也予以了查处。但是由于该网站在外地不断变换注册登记地,加大了执法的难度。

  缘何泛滥

  相对于现实世界,针对网络这一虚拟世界的打假举措目前在世界上还是一个盲区。

  其一,网络销售成本低是原因之一。网络销售模式不需要实体店铺,投入的人力、物力很少。同时,网上交易不受时空条件限制,许多销售者并没有实体店铺,准备一个堆放货物的场所和缴纳少量的管理费用,就可以在网上开设店铺。出于市场份额的考虑,淘宝网等网站甚至用“免费”承诺来吸引更多的商家加入。网络销售者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不需要交纳营业税,且侵权化妆品成本极低而利润却极高。

  其二,我国现行法律下,网络侵权产品销售者无信息公开义务。目前我国并没有制定专门针对网络化妆品交易乃至网络交易的法律法规,因此,网络销售者包括侵权产品销售者并无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在实际生活中,有部分网络销售者进行信息公开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其与大型交易网站之间订立的服务协议作出了此项规定。在上述服务协议中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网络销售者自然没有公开自己相关信息的义务。

  其三,互联网销售模式涉及主管部门众多,各部门之间职责不清。在没有一个专门政府机关管辖的情况下,网络销售模式由数个政府机关进行管辖,各部门之间的监管空隙难以协调。而消费者或权利人往往无所适从。

  其四,我国现行法律下,网站对网络销售者无审查义务。由于我国电子商务方面立法的滞后,我国电子商务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不清晰的问题。与传统交易模式相比,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中除了交易双方之外,还涉及交易平台服务商、电信服务商、认证机构、银行等各类服务商。电子交易网站在网络交易中的义务在现行法律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电子交易网站对于网络销售者也无审查义务。而且,网站出于自身的商业利益,一般对于打击网络侵权商品的态度也不积极。

  贻害无穷

  网络侵权化妆品的泛滥,给消费者和社会诸方面带来极大的危害。

  首先,直接危害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国对化妆品的生产有着严格的要求。《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中规定了禁止使用的1286种物质,限量使用的73种物质,限用的56种防腐剂和限用的156种着色剂。如果厂家在生产中使用了禁用物质,或者超量使用了限用物质,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或慢性损害。而网络销售的化妆品假货也许使用了各种禁用的物质或抗生素,如果长期使用,将会给皮肤造成过敏、蜕皮等各种伤害,严重的甚至会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业内人士介绍,如果劣质增白、祛斑等化妆品中醋酸铅、砷、汞等含量严重超标,长期使用会导致慢性中毒;走私水货化妆品未经检验,无质量保证,有的甚至是过期产品,因价格低廉,诱使消费者购买使用,危害消费者健康;一些根本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地下作坊,将一些劣质化妆品贴上国外化妆品的商标,冒充进口品牌。

  其二,损害权利人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网络化妆品假货的泛滥,一是搭乘并不当利用了知名品牌权利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不花一分广告成本的前提下,侵占权利人的电子商务市场,损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二是产品质量低劣,无售后服务,一旦发生对消费者的侵害,销售者则逃之夭夭,对化妆品品牌本身造成不利影响。鉴于这种现状,一些国际知名化妆品品牌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不得不纷纷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采取诸多的网络打假维权活动。但是,据有关资料显示,这些品牌在受到知识产权侵权后,大部分权利人的投诉并不能取得满意的效果。

  其三,就网络化妆品的销售行为而言,一方面由于国家并没有开始对网络销售行为进行强制征税,因此,网络化妆品行业繁荣发展状况的背后,必然存在着国家税收大量流失的事实;另一方面,法律、行政监管力度的不强也助长了侵权化妆品生产者、网络侵权化妆品销售者的嚣张气焰,也因此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

  亟待规范

  针对目前状况,有关专家及一些知名化妆品品牌企业人士针对如何增强权利人的自主维权能力及立法加强互联网化妆品销售监管进行了积极的探讨。有关人士呼吁,应在立法层次上对网络交易进行规制,以期有效地遏制互联网侵权化妆品的销售行为。

  业内人士认为,立法建议的主要方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其一,应建立互联网化妆品销售领域健全的监管体系。应改变上述提及的各政府部门之间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局面,政府机关应加大对互联网化妆品领域的监管力度,首先需要建立一个健全的管理体系,明确各部门的监管职责。

  其二,应加强工商登记。主要是要求从事互联网化妆品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应严格按照目前中国的法律法规,作为经营主体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从而建立起对这些经营者的基本监管。

  其三,应建立身份信息披露制度。通过立法建立全面、公开和真实的身份披露制度,要求从事互联网化妆品销售的企业和个人依法销售商品的同时,依法进行身份信息披露,在方便政府机关获取该信息并进行监管的同时,也帮助消费者和权利人更加方便地进行维权活动。

  其四,应设立C2C(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电子商务网站对违法商品销售信息的即时删除业务。由于C2C网站没有对其用户所发布的商品销售信息进行全面审查义务,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或者消费者只能自行向C2C网站进行投诉并提供有关的资料。而C2C网站也会在调查核实后再决定采取何种措施,以免因轻率采取行动而对销售者造成伤害。但是,这样的方式往往会错失打击侵权活动的有利时机,造成侵害结果的扩大。为此,与会人士希望能够在立法中增加规定,针对那些显而易见的违法商品信息,权利人可以要求C2C网站采取即时的删除措施,对于是否侵权难以判断的情况,C2C网站需要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即时予以删除。

  其五,应建立网络交易记录的保存及提供制度。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对网络销售者的商品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很难进行全面细致的了解。由于无法掌握销售者完整的违法情况,对政府部门的调查和处罚造成了很大困难,也为权利人和消费者的维权活动设置了无法逾越的障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尝试对网络交易的有关服务方,如C2C网站、第三方支付平台等,设置有关网络交易记录的保存及提供制度。利用这些中介机构的有利地位,为全面地监控网络交易中的违法活动提供保障。

  其六,应加强虚拟资金的监管。在我国目前的网络交易中,大多数的交易资金流通都是通过网络支付完成,而其中通过具有监管账户功能的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所完成的交易占了绝大多数。虽然网络资金流动的虚拟性增加了调查的难度,但这种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也给行政部门的处罚或者权利人的侵权诉讼过程,增加了一个可供执行的资金来源。类似于传统的对违法者银行账户资金所能采取的冻结或者划拨措施,针对从事侵权化妆品销售的违法者,也可以对其在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中存放的资金采取类似的强制措施,以更有力地打击其违法活动。

  其七,应加大刑事、民事和行政的处罚力度。

作者:许巍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8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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