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1日《中国质量报》第7版发表了《库房中过期食品应如何处理》一文,笔者认为,该案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慎重对待处理。理由如下:
在该案中,执法人员在工厂的成品库内发现存有超过保质期的纯净水和果汁饮料产品,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仅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行为规定了罚则,而对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产品的行为没有规定罚则。因此,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并不一定构成违法行为。当一种产品注明了“保质期”,而实际销售时已经超过了该保质期,并不能证明该产品必然“失效、变质”,还要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失效”或者已经“变质”。否则,不能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理。那么,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产品的行为是不是一定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呢?回答是否定的。《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超过保质期限的”;第四十二条对违反该条规定的设定了罚则。显然,就一般商品来说,超过保质期但尚未失效变质的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但食品属于特殊商品,国家对其实行严格管理政策,超过保质期按《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就不允许再出售了。在这里,《产品质量法》是关于产品质量的一般规定,属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普通法,而《食品卫生法》是产品质量的特别法,对食品卫生做出了特别规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同一机关的立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按照《食品卫生法》进行处理。如果依据《产品质量法》处理,必须证明其食品已经“失效、变质”。否则,武断地认定其违法,在定性上也是错误的。
另外,查办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想查办此案,执法人员首先要取得该厂销售这批产品的证据,确定产品属于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然后再依据《产品质量法》处理。
由此可见,文中前三种意见的定性显然过于草率。从文中可以了解到此批次产品是由于企业资金问题,生产车间已长时间停产,并未用作销售。该企业在此事上无故意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该案处理,首先应责令企业改正,监督企业将库房内的超过保质期的产品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其结果分别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