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某县质监局执法人员组成执法小组,依法对位于辖区内A公司销售的小麦粉进行监督检查。结果发现该公司销售的B市C公司生产的小麦粉,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为辨明真伪、查明案情,该局及时发函给生产企业所在地B市质监局请求协查。B市质监局回函证实这批小麦粉是C公司生产,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经登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查询证实,C公司未取得小麦粉的生产许可证。
进一步调查取证查实,A公司已销售该批无证小麦粉产品货值2万元,库存产品货值3万元。该局封存了A公司库存的小麦粉,并抽样送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水分超标),不符合GB1355-1986标准的要求。
处理决定
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了审理,认为此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A公司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条,依据该条例第48条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
2.并处罚款50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
案件审理委员会将上述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王某(法人代表),王某没有提出异议也不要求听证。案件承办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某后,A公司履行了行政处罚。至此,此案执行完毕,经批准予以结案。
分析意见
对于该案的适用法律问题,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A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56、57号文件精神,应将此案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种意见:小麦粉执行的是国家强制性标准,A公司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违反了《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应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种意见即为本案的处理决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观点如下:
从该案来看,A公司的违法行为已同时触犯了《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多个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多个法律法规如何适用确定适用原则。在该案中,笔者认为应按以下原则适用法律、法规为宜:
(一)对同时存在多个质监部门适用的法律、法规时,应适用与违法行为最相近、最直接的法律、法规。从该案来看,无生产许可证是最主要的违法行为。因此,该案适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查处是恰当的。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列入目录的产品。
小麦粉属于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范围。因此,A公司的行为符合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构成要件。
(三)对A公司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可依规定的程序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对该案的行政相对人而言,如果质监部门已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宜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可以作出除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以上分析是否妥当,敬请同仁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