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北京市丰台区一物业中心与一家节能设备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由科技公司为该中心负责区内的小区供暖系统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合同约定,改造后达到20%的节能效果。但施工后,物业中心使用中发现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节能效果,便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35万元。为此,科技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认定物业中心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应视为该中心确认节能设备已达到约定的20%的节能效果,判决支持了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物业中心与科技公司于2005年7月签订供热管网节能技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5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物业中心支付15万元,施工完毕并调试完成后,物业中心再支付10万元,2006年3月(第一个供暖季末),物业中心支付剩余的25万元。合同还约定,设备改造后,在供暖季使用30日内,如物业中心认为节能效果未达到20%以上时,通知科技公司,双方共同商订日期进行节能效果鉴定。鉴定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请第三方到场见证或公证,以确保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公证性。鉴定结果如未达到20%以上,并经双方确认后,科技公司承担第三方的全部费用,并退还全部工程款,物业中心亦不再支付未付清的工程款。 如物业中心未在上述条款约定日期前提出鉴定请求,则视为确认设备已达到约定的20%的节能效果。
合同签订后,物业中心支付了15万元预付款。设备改造完毕后,物业中心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节能效果不佳,但未在30日内提出异议。2006年10月18日,物业中心向科技公司发函提出节能系统存在的技术问题。2007年年初,物业中心委托鉴定机关对设备节能效果进行鉴定,得出节能效果只有2.9%结论。据此,物业中心不予支付后续的35万元工程款。
法庭上,物业中心不否认未付款的事实,但表示不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工程的质量问题。而科技公司则认为质量不存在问题,理由是物业中心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工程的节能效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物业中心如果认为设备节能效果未达到20%以上,应在工程技术改造后的首个供暖季使用30日内向科技公司提出节能效果鉴定,而物业中心在该期限内并未提出鉴定要求,直至2006年10月18日,物业中心才提出节能系统存在的技术问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故应视为物业中心确认设备已达到约定的20%的节能效果。物业中心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据此,判决物业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科技公司工程款35万元。
【分 析】
本案主审法官指出,对于涉及定做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等性质上为承揽合同的案件,合同双方容易发生争议的往往是工程质量。正规的承揽合同中,双方一般都约定有严格的工程质量异议期限,而此期限的约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于定做方来说,必须严格执行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条款,而实践中,一些公司往往因为没有严格的时间观念,最终导致败诉。
一般说来,如定做方超出约定期限提出质量异议,则表明,第一,定做方没有及时在约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有怠于行使权力之嫌。第二,随着使用时间越来越长,也越来越难以认定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于施工的工艺水平所致,还是由于定做方的使用不当所致。所以,如果定做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工程在交付之前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否则,一般视为承揽方认可工程的质量。对于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间的承揽合同,定做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应当在接收工程后的合理期限内,否则,视为对质量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