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报》7月18日7版《锅炉该报废而未报废应怎么处理》一文,列举了某市质监局查处的锅炉责令限期报废而未报废,在是否应当实施处罚的问题上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应当对该厂进行处罚。
理由:该厂在明知道两吨蒸汽锅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在多年未检验,且2004年检验报告结论为“停止运行”的情况下,仍然违法使用,事实已经形成,后该厂虽已停止使用,但未采取报废措施和办理注销手续,安全监察人员为防止该厂再次使用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报废,并办理注销手续的行为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程序是合法的,证据确凿。
笔者认为,特种设备的报废分为两个要件:一是对特种设备予以报废,二是办理注销手续。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虽未对报废的形式做出规定,通过检验检测,根据特种设备的实际情况,检验单位做出不允许运行的结论,是否报废由使用单位做出决定,但不得继续投入使用。使用单位应采取拆除、切割等措施,使该设备彻底不能继续投入使用为原则,并作出书面承诺或保证,决不再次使用,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报废的特种设备必须办理注销手续,虽然使用单位资料丢失,但可以提出书面注销申请,由登记单位予以注销,注销的同时也可以进行公告。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5种情况:1.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2.超过特种设备规定的参数范围使用的;3.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4.已经报废或者检验检测结论为不允许使用而继续使用该特种设备的;5.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或者责令改正而未予以改正的特种设备的。
该厂使用两吨蒸汽锅炉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事故隐患的要件。依据上述理由应当对该厂进行处罚。该厂未按照规定报废锅炉,也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事实已违反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依据《条例》第七十五条对其处罚。对于资料丢失导致未办理注销的客观原因,办案人员应在处罚数额自由裁量时,给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