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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不实还是归类差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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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在办理货物进出口海关手续过程中,一个必经的环节就是在报关单上填写货物的商品编码(税则号列),而要正确填写这个商品编码,企业往往需要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及相关规定,依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所确定的归类总规则、注释等,确定进出口货物在税则中唯一可归入的税则税目、子目。

  商品归类是货物进出口通关过程中专业性、技术性最强,难度最大的环节之一,同时也是企业违规风险非常高的一个“坎”。在实践中,经常有企业因为申报的商品归类与海关认定的结果不一致而被海关以“申报不实”为由进行行政处罚,结果是不但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通关时间上的迟延,还影响到企业的声誉和海关分类。在这类案件发生时,很多企业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因素采取了息事宁人的做法;也有的感到很委屈,想去申辩或通过法定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又找不到问题的关键点,不知道从哪里入手。

  其实,关键点就是一个问题:是不是只要企业申报的商品归类与海关最后认定的结果不一致就构成申报不实?

  海关现有的法律规范没有对申报不实的定义、构成、性质、要件等做出准确的界定,这也导致了在实践操作中对同一个问题,不同的主体、不同的关区、同一海关不同的职能部门甚至同一执法者不同的时期会有不同的理解和处理结果。有的案件以申报不实进行了行政处罚,也有的被归之为“归类差错”,不做处罚,甚至是不予立案。

  什么是归类差错?现行海关法律规范同样没有明确解释,更准确点说,归类差错只是在通关实践中一种约定俗成的说法,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

  先看下面三个案例。

  案例一 2007年5月,A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从德国进口水泥添加剂(货物英文名称ETHYLENE MATERIAL)两票。A公司向海关申报的名称和海关商品编码为水泥添加剂和38244000。后经海关化验中心化验,该批货物成分实际为以醋酸乙烯为主要成分聚合物,归类参考意见:39052900。经查,A公司此前曾以同样方式进口水泥添加剂三票。

  案例二 2002年5月,B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红外热像仪。申报商品编码90275000(关税率3%,增值税率17%),主管海关认为实际商品编码应为90318090(关税率6.8%,增值税率17%)。后海关总署认定为90314900(关税率3%,增值税率17%)。C公司申报的编码与主管海关与海关总署认定的结果均不相同。

  案例三 2007年10月至12月间,C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申报出口石墨碎两票,申报商品编码85459000,经海关认定,该货物商品编码应为38019000。经查,2007年8月A公司曾向某南方海关以85459000报关出口石墨碎,被海关审单部门退单更正为38019000。

  三个案例非常相似:都是一般贸易进口货物;都是申报的商品编码与海关认定不一致;都徘徊于申报不实与归类差错之间,事后都被移送海关缉私部门作行政处罚;在处理意见上都存在不同认识。不同的地方只有很少的一点点。然而,恰恰是这微不足道的一点点,决定了整个案件的成败、走向,决定了对当事人不同的处理结果。

  先看A公司。公司进口的货物英文名称为ETHYLENE MATERIAL,汉译名五花八门,有的叫乙烯胶粉,有的称为水泥添加剂,还有什么混合剂等。公司申报的名称基本符合英文名称含义,与该货物的实际用途也基本相称。这样的申报符合一个水泥行业内中等规模企业进出口部门相关人员的正常理解,企业在申报时在当时的条件下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考虑到了能够考虑到的各方面因素,企业提交海关的申报材料除报关单上的商品编码外其他均真实可靠,海关不能发现其他证实走私违规嫌疑的证据。在这样的情况下,认定A公司此两票货物申报属于归类差错不予处罚是相对公平的。

  至于已经放行的前三票货物,除了具备上述理由外还有以下原因值得关注:1.海关作为商品归类的权威部门,对企业某一货物的申报予以认可并通关放行,会使企业产生信赖并更加坚信先前申报之正确。2.企业申报的货物已经放行结关并进入生产流通领域,海关推翻先前认可并追究企业申报责任的做法是否会对贸易发展的稳定产生影响?其后的认定行为是否对先前行为有溯及力?即使认定申报不实,但货物以错误的税号通关责任是否完全归为申报者?

  基于诸多考虑,笔者认为此三票货物同样不应处罚。

  在案例二中,同样的商品,当事人、主管海关、海关总署有不同的理解。这个案件非常典型地体现出海关归类工作难度大的特点。正因为如此,海关总署不仅设立了北京归类办公室,还在大连、天津、上海、广州设立归类分中心。考虑到商品种类繁复,单独一个归类分中心难以对所有商品准确界定税号,所以四个归类分中心在归类认定上还有不同侧重,如上海分中心仅负责《税则》第八十四至九十三章商品;天津分中心负责第四十七至四十九章、七十二至八十三章的商品。在本案中,要求B公司在当时的情况下准确认定海关短时间都难以统一意见的商品编码,似不合乎情理,也与行政处罚的本意相悖。故不予处罚应是首要选择。

  需要说明的是:有的海关在此情况下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主要是考虑到企业申报的商品编码与海关总署认定的编码税率相同,贸易管制条件也一样。这是不妥的。税率的高低、管制条件的有无显然不是判定申报不实的必要条件,不能仅仅因为企业申报的商品编码税率比正确编码低就杯弓蛇影,指控为申报不实甚至是伪报走私。

  在案例三中,C公司在南方某海关已经将商品编码进行更正的情况下其后在向某海关报关时仍以先前编码报关。C公司的解释是:以前出口的货物是石墨粉末,现在出口的货物是石墨碎,石墨碎是有形状的石墨制品,用途也不同于石墨粉末。故仍以原申报编码报关。

  (作者单位:石家庄海关缉私局)

作者:沈占明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8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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