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中国质量报》2008年3月7日7版《谁是该案的违法主体》一文,笔者认为,应正确理解共同违法行为的要点,才能处理好该案。
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
共同违法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主体共同实施的违反社会经济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的行为。共同违法一般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同时实施,也可以按违法的过程来分别实施,比如生产假冒产品,A、B两人可以一起生产;也可以进行相应的分工,A生产假冒标签,B生产假冒产品的实体,然后进行组合。
共同违法行为针对的是同一违法目标,一般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同时实施,也可以按时间顺序分别实施,形成违法的全过程;比如A、B共同生产假冒产品,A负责事前生产部分零部件,B负责随后部分零部件并进行组装为假冒产品的成品。A和B构成了共同生产该假冒产品的违法行为。
共同违法行为一般只针对法律规范的一类规定,而不是多项规定,否则不是共同违法行为。比如A生产假冒产品并卖给了B,B明知是假冒产品又将其卖给了消费者,A触犯了《产品质量法》关于禁止生产假冒产品的法律规范,B触犯了《产品质量法》关于禁止销售假冒产品的法律规范,虽然A、B违法行为有很高的关联性,但A、B不是共同违法。
该案中,乙企业委托甲企业加工产品,加工的产品全部交给乙企业进行销售,应该说甲、乙双方的目标只有一个:通过加工,生产出小麦粉产品。甲、乙的行为也是共同实施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甲企业负责加工产品,加贴相应的产品标志、许可证标记及编号,乙企业负责检验,符合国家标准后验收。经过甲、乙企业共同实施相应的行为,才得以生产出小麦粉产品,因此,甲、乙企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行为。由于我国法律禁止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小麦粉,因此甲、乙企业的共同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
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体现合理性原则
行政处罚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处罚行为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判断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理一般采用以下3项标准:第一要看行政行为是否适当,要求行政处罚机关执行法律时,只能够使用实现该法律目的的处罚方式、方法;第二要看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客观、符合理性,要求行政处罚机关选择给行政相对人处罚的方式中,使用对社会和个人造成最小损失的措施;第三要看行政处罚的平衡性,要求行政处罚机关选择处罚方式、方法时,注意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平衡行政相对人的受罚程度等。
该案中,甲企业、乙企业共同生产小麦粉,甲、乙企业双方均知道该产品属于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但双方通过委托加工合同共同违反了法律,实施了违法行为。如果将乙企业委托甲企业生产的行为仅定性为非法转让许可证标记和编号,而将甲企业的行为定性为无证生产,那么甲企业将依法受到较重的处罚,而乙企业将受到较轻的处罚。这里显然漏掉了对乙企业实施无证生产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也产生了甲企业与乙企业应受处罚不平衡的问题,没能体现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认定甲、乙两企业共同为无证生产的违法主体。
案例回放
乙企业委托无生产许可证的甲企业生产面粉,原料、增白剂均由甲企业自行采购,产品包装袋由乙企业提供,包装袋上标注乙企业的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信息。产品全部交由乙企业检验,达到国家标准的由乙企业验收,加贴合格证后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