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许多人都有过类似的经历:在长途客车站购车票时,会被多收1元钱,额外得到一张跟车票大小的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在滑雪场办理相关收费手续时,工作人员会给1张作为保险凭证的小纸片,然后多收一两元钱……这些不记载被保险人身份信息的凭证是否有效,消费者是否乐意接受,保险公司如此售险于法有据吗?近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以该院受理的案件为例,召集法律界、保险业专家进行研讨,重点研讨了乘客意外险保险合同的确认问题;《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理解适用问题;客运站售票同时销售保险的行为与《消法》“不公平交易”的关系问题等。本报记者对专家研讨意见进行了归纳整理,并就有关问题采访了消费者。希望有更多的人来关注像乘客意外伤害险这类与人们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并推动我国保险业向更加规范、有效的方向发展。
2007年12月1日保监会《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正式执行,即日起,航空意外伤害险彻底结束了“全国统一售价20元、保额40万元”的历史。《通知》要求,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废止设定价格和保额的行业指导性条款,将航意险产品开发权和定价权交给保险公司。吴芒子 摄
【案例介绍】
2007年11月11日,李滨到天津出差。在北京赵公口长途汽车站购票时,客运站多收了1元钱,随票给付李滨一张国寿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和保险费收据。因发车在即,李滨无暇多看,匆匆上车。
经详细阅读后,李滨发现该凭证及收据实为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保险费1元,意外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其中,意外医疗保险3000元。
李滨还进一步发现,该保险凭证及保险公司处没有留存自己的任何身份信息,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单若是毁损、灭失或是遗失,自己根本得不到任何赔偿。从保险人的角度来讲,该保险没有保险公司公章、地址,也没有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条款、乘客所乘车辆的班次号、乘车时间;从李滨的角度来讲,没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等任何信息,没有受益人的任何信息。
李滨认为,《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诉争的保险合同未经双方同意,保险合同不成立;作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自己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恶意收取1元保险费不留取任何乘客身份信息的行为表明,保险公司具有欺诈的主观恶意,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1元,并支付9999元惩罚性赔偿金。
■ 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不取决于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是否被记载,而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确定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商法所主任邹海林认为,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不取决于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是否被记载,而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确定。如果不确定,合同当然不成立。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该乘客去车站买票,支付了票价,取得了保险凭证,并上了车。可以确定该案是有当事人的,就是持票人。
邹海林说,如果是医疗等险种,不加载被保人信息的合同一定是不成立的,但像乘客意外伤害险这一类险种是随意化的,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它是意思自治、形式自由的保险合同,该险种的特点就是持票来证明是合同当事人。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萍认为,不管《合同法》还是《保险法》,对当事人的要求是确定的而不是具体的,这是两个概念。该案的当事人是可以确定的,即乘客,合同保障的就是最终持票上车的乘客。乘客意外伤害险与一般的《保险法》的规定不太一致,而与车票的法律形式更相符。车票是可转让的有价证券,可以流通,合同订立当时就确定了被保险人的身份。在事故发生后,只要乘客可以确定,合同就可发生效力。
中国保险协会寿险部负责人杨文梅说,这个险种不是特别严谨,也没有统一的行业规范。如果花很少的钱买一份保险,然后提供很详细的信息的话,会很烦琐。保险公司有相应的成本在里面,消费者也不愿意这样做。
中国保险协会寿险部法律顾问欧秋钢说,据其了解,该险种对被保险人信息还是有记载的,只是不很完整。对于买了保险的乘客,车票票根和保险凭证的票根是装订在一起作为存档资料的,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通过被保险人的座位号等确定乘客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刑处处长曹守晔表示,根据《合同法》,合同的形式有口头、书面和其他。《合同法》对于其他形式的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现在最高法院正在起草《合同法》解释二,争取今年下半年出台,该解释将对合同的其他形式加以解释。曹守晔说,该案不是一个个案,也不限于一家保险公司,这是多年的交易习惯。合同成立从动态上来说有要约、有承诺,从结果上来说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该案中,卖票的窗口有自愿购买的提示,原告花1元钱自愿买了保险,得到了保险凭证和收据,就具备了要约和承诺的条件。从支付1元钱拿到保险凭证时起,合同就成立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是合同是否成立的最实质的条件。
■ 《保险法》第56条是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规定的,短期的承运险其实已经存在一个规定,那就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
曹守晔认为,按照《保险法》第56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没有书面同意并同时认可保险金额的话,合同无效。这一条写得很清楚也很明确,非常好判断。但是,保险的目的是要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像乘客意外伤害险,如果简单地以此来认定合同无效,对于那些确定发生保险事故的人,是不合理的。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办案时不仅要看法律条文,还要看办案的效果是否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有利于贯彻《保险法》的精神和维护保户的利益,如果这类案件判合同无效,社会效果肯定不好。办这类案件要结合交易习惯。
王萍指出,《保险法》第56条是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规定的,短期的承运险其实已经存在一个规定,那就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第56条的立法目的是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不存在投保人拿别人的人身去投保的问题。事实上,乘客即被保险人的确定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只有上车后才知道真正的被保险人是谁。也就是说,订立合同在先,确定被保险人在后。所以,第56条在该案中不适用。
邹海林认为,不能把书面同意解释得过于狭窄,如果有一个书面的保险凭证、保险单的存在,被保险人没有签字没关系,只要通过行为和意思表示同意就可以了,自愿买票即可视为同意的表示。
■ 消费者购买保险的时候不知道自己订立的是什么条款,所以,效法上是订立程序的不公平而不是实质上的不公平
邹海林认为,涉案险种在销售过程中可能存在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没有得到尊重的情况,对照《消法》,它侵害的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与不公平交易无关。不公平交易从内容来判断,是指内容违背自愿原则的,本案涉及的不是内容是否公平的问题。
王萍说,消费者购买保险的时候不知道自己订立的是什么条款,所以,效法上是订立程序的不公平,而不是实质上的不公平。如果消费者要求撤销,法院应该支持。但是,撤销是否能够达成共识,需要保险公司证明自己没有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这就要求售票窗口要规范,条款要公示,让一般人知道该险种的内容,充分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此外,一旦发生事故,在凭证灭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可能会更重一些,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也应该考虑到这一点。
■ 消费者:保险公司应尊重我们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记者以是否会购买乘客意外伤害险为题,采访了部分消费者:
朱小姐(公司职员):无所谓,反正只花1元钱。公司给我们每位员工都上了意外伤害险,如果某一段时期出差较多或有出外旅游的计划,我会为自己再买一份3个月或半年的意外险,所以,基本的保险是有的。是否购买这份保险,我会看当时的心情和售票员的态度。
罗先生(新闻记者):我认为应该买,毕竟是一份保障,而且花的钱也很少。不过提醒大家,如果买了保险就一定要把凭证与车票一起保管好,万一遭遇意外,方便顺利理赔。
邱先生(大学教师):这个险种应该是不错的,花钱少,保障高,购买方便,但是,要让消费者愿意购买,还需要规范。保险公司要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现在一些车站还是有强行搭售的嫌疑,比如售票与卖保险在同一个窗口,售票员不提示消费者买保险自愿等。此外,消费者只有在买了保险后,才能读到保险条款,这是不合理的,车站应该将保险条款进行公示,由消费者读完相应条款后,再决定是否购买。
【链 接】
● 1995年出台的《保险法》确立了寿险和财险分业经营的原则,保险的自愿购买原则同时得以确立。
● 1998年,负责保险业管理的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强调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应该由旅客自愿向保险公司投保,不能实行强制投保;公路客票不具备《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应该具备的各种要素,不能代替保险合同。
● 1993年11月9日,交通部发布的《关于重申强制旅客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要求: 1.各客运站在向旅客发售客票时,不得在同一窗口发售意外伤害保险票;给订票单位预订客票亦不得同时搭售意外伤害保险票,否则视为强制旅客购买保险。2.各客运站为保险公司代办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应设立专门窗口并凭旅客已购买的有效客票单独发售意外伤害保险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