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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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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8月,某电子科技公司与某质监局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电子科技公司负责为质监局办公楼安装局域网,工程造价为88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电子科技公司即着手进行工程安装。施工中,质监局对工程材料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后以工程材料系假冒产品为由对某电子科技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销售假冒产品,没收违法销售的假冒产品,并处罚款93263元及没收违法所得17220元。原告某电子科技公司不服被告处罚向某市人民法院(系基层人民法院,下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的行为系销售行为,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了包工包料,所以被告对该行为的认定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其时工程款并未结清,因此被告认定原告非法所得17220元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缺少事实依据;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回避对象,不仅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而且适用于行政执法单位,被告在查处本案过程中因其与原告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自行回避,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和第3目的规定,某市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一审判决。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本案虽系一起普通的行政处罚案件,但因为存在着主体上的特殊性,即被告集合同当事人的民事主体与行政执法主体于一身,这就为本案的审理带来了特殊的法律问题。

  诉讼中,原、被告就被告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存在严重的分歧意见。

  原告某电子科技公司认为,被告作为与原告订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发包方当事人,与原告为其办公楼局域网的安装存在着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以行政执法主体的身份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难以做到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的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被告,应当回避对本案的查处。

  被告某质监局针对原告的意见进行了抗辩,被告认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回避仅针对执法人员即自然人而言,被告作为法律授权的行政执法单位,对辖区内有关产品质量问题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不存在执法回避的问题,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

  其实,本案中的被告应当执法回避是显而易见的。回避制度是指行政主体或执法人员同其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时,应由有关机关另行指定其他行政主体或执法人员处理该事务的制度。回避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防止偏私,保障公正。既保障实体的结果公正,又保障程序的形式公正。因此,回避制度是行政程序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全国行政程序法中有普遍的规定。

  行政程序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公正程序原则,公正程序原则是指排除行政主体可能造成偏见的因素,使之公平地对待行政相对人或相对人各方的原则。而公正程序原则的核心内涵之一即为“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本案中,被告以执法者的身份对原告与其履约的行为实施了制裁,正是充当了自己案件的法官。由于本案被告在行政执法中违反了行政程序公正的原则,因而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已不重要,因为经过非公正程序获得的结果不可能是公正的,也是违反回避制度要求的。被告的所谓《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回避的规定仅适用于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执法人员,不适用于执法单位的理由,局限于字面理解,没有准确把握法条的精神和原意,因此是不能成立的。

作者:刘德生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8年0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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