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知名度较高 诉讼事由既涉及产品质量也涉及产品功能 消费者维权成功率较高 原告可能“知假买假”
“双倍索赔”呈现四大新特点
近年来,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消费者以欺诈为由要求经营者双倍赔偿的案件时有发生。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统计分析,2007年6月以来,该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数量激增,使较早前曾是社会热点问题的消费者双倍索赔问题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据该法院有关人士介绍,此类案件激增的同时,也表现出明显的新特点。
四大特点引人关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俞里江分析指出,通过对该院2007年受理的多起消费者双倍索赔案件进行分析发现,消费者双倍索赔案件呈现出4大特点:
一是被告知名度较高。被诉商场中既有著名的老企业,如燕莎友谊商场、赛特购物中心、贵友大厦,也包括新开设的购物场所,如新光天地、新世界彩旋百货,其共同特点均为具有较高声誉、在群众中享有信誉,且有相当经济实力的企业。
二是诉讼事由既涉及产品质量也涉及产品功能。涉诉商品多为服装、箱包等,也有部分案件涉及食品。从涉及服装、箱包的案件来看,索赔理由基本上集中在商品标示面料与实际面料不符;从涉及食品案件来看,既有超市因出售过期商品而被双倍索赔的,也有消费者对食品标示功能有异议而提出双倍索赔的案件,如某消费者以光明酸奶标注“提高免疫力”属不当标注为由而提起诉讼。而从涉及的商品价格来看,单品价格从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
三是消费者维权成功率高。从案件审理情况来看,大部分案件在开庭前,消费者即与商场达成了和解并申请撤诉,只有极少部分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在进入庭审的案件中,虽然被告多以原告系有组织地进行诉讼而非普通消费者作为抗辩,但被告很难举证证明原告系“知假买假”行为。同时,从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法院一般认定,如果商场出售商品存在标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应当承担退货并增加赔偿一倍货款的民事责任。
四是原告存在“知假买假”的可能性。从案件情况看,在较集中的一段时间内,存在同一原告在多个著名商场购买商品、不同原告在同一商场购买同一商品、原告在一家商场购买多件商品等情况。而原告在购买商品后,随即委托检测机构对商品进行检测,而不顾忌送检可能对商品造成的损毁,检测目的明确;另外在部分案件中,原告还向法院提交类似案件的生效文书,供法官参考。
对“欺诈”的认定是判案关键
俞里江分析说,在消费者以欺诈为由要求经营者双倍赔偿的案件中,消费者的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条规定的内容就是大家俗称的“双倍赔偿”。通过该条规定,我们可以非常清晰地认识到:如何认定欺诈,实际上是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问题。
对于什么是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则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中的欺诈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该办法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消费者行为。比如说销售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采取雇佣他人(俗称托儿)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等行为均属于欺诈行为。
在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的过程中,除了上面提到的客观行为表现外,还有以下3点需要强调:一是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欺诈行为时,不应把消费者有实际损害结果作为必要条件,只要经营者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足以给消费者带来某种不利时,就可以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二是如果经营者存在上述客观行为,就可推定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三是尽管经营者存在言词不实或者未详细告知的情况,如果消费者具备一定常识就能识别,就不应认定构成欺诈。
链接:维权提示
一、消费者应当保留好购物发票或小票、付款凭证以及标签、合格证等能说明商品情况的凭据。
二、消费者如对购买的商品产生疑问,可委托相应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如果检测结果与经营者所介绍的情况或者商品标注情况不符,可与经营者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消费者对商品应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尽可能保持所购商品的完好状况,以免因此与经营者就退货问题发生争议。
四、经营者应当规范经营,加强自查工作,对服装、箱包等商品标识加强管理,减少类似纠纷。
五、经营者互相之间可建立情况通报机制,在某商品发生问题后,及时予以纠正,避免类似纠纷增多,损失扩大。
六、经营者如主张提出双倍索赔请求的原告存在“知假买假”行为,应当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