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 1条: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缔约方应确保本协议的生效。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比本协议所要求的更为广泛的保护,只要这样的保护不违反本协议的规定,但缔约方没有义务一定要这样做。缔约方可以在其本国的法律体系和惯例中执行本协议规定的适当方式。
2.本协议所称"知识产权"一词意指在第二部分的 l~7节中所涉及到的所有知识产权类型。
3.缔约方应将本协议所规定的待遇提供给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当本协议提及"国民"一词时,是指这样的自然人或法人,以香港为例,他们在香港定居或者在香港具有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就相关的知识产权而言,上述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能够享受保护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适用罗马公约第 5.3条或6.2条所规定的缔约方应按本协议所规定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提交一份声明。
第 2条:知识产权公约
1.关于本协议的第二、三和四部分,缔约方应该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 1~12条和第 19条的规定。
2.根据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中的任何规定,缔约方都不应取消根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承担的已有义务。
第 3条:国民待遇
1. 除了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每一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于本协议的第 3条和第 4条未说,所述的保护应包括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取得、范围、维持和行使的事项以及本协议所专门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使用的事项)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所提供的待遇不得劣于对其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关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民待遇仅仅适用于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任何适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罗马公约第 16.1(b)条规定的缔约方,应该按照本协议所规定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提交一份声明。
2.在司法和行政程序中,包括在某缔约方的司法管辖范围内选定一个住址或聘请代理人,缔约方可以适用上述第 1款所允许的例外,但是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应是保证与本协议规定不相矛盾的法律和细则所必须的,而且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不得对贸易构成一种伪装的限制。
第4条:最惠国待遇
就知识产权的保护而言,一个缔约方向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所给予的任何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和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国民。一个缔约方所给予的任何下述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则是这一义务的例外:
(a)是由司法互助国际协议和执行一般法律所产生的,并不是特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
(b)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的规定而给予的,但这不是国民待遇,而是在另一个国家中所给予的待遇;
(c)关于本协议中所不曾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造者、以及播放组织的权利;
(d)由在本协议生效日之前已经生效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所产生的,其条件是这样的协议已通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不构成一种任意或无根据的歧视。
第5条;关于取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议
上述第 3条和第 4条所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缔结的关于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性协议所规定的程序。
第6条:权利用尽
为解决本协议所涉及的纠纷,在接受上述第 3条和第 4条规定的条件下,不能引用本协议的任何条文采解决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问题。
第7条:目的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有利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保护和实施的方式应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并有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8条;原则
1.缔约方在制定或修改其国内法律和规则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采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维护对于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领域中的公众利益,其条件是这些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为了防止权利所有者对知识产权的滥用,防止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反过采影响技术的国际性转让的实施行为,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其条件是这些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3节 地理标记
第 22条:地理标记的保护
1.在本协议中,地理标记是指一种商品是在一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上述领土的一个地区或地点所生产的原产产品的标记,而该产品的某种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在本质上取决于其产地。
2.关于地理标记,缔约方应该对利益方提供制止下述行为的法律手段:
(a)在产品的名称或表述上采用任何方式指示或者暗示该产品是由不同于真实原产地的地域产生的,但是其指示方式会使公众对该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解;
(b)任何根据巴黎公约(1967)第 10bis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使用行为。
3.当一个商标包含地理标记或者由这样的地理标记组成,但是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却不是在所指示的领土上生产的时候,如果在一个缔约方使用具有这样标记的商标将会使公众对该产品的具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缔约方应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或者在一个利益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宣告该商标的注册无效。
4.本条上述诸款的规定应适用于这样的地理标记,即该标记虽在文字上真实地指明了产品原产地的国名、地区或地点,但是却让公众错误地认为该产品是在另一个地方生产的。
第 23条: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记的特殊保护
1.每一个缔约方应该提供法律途径,使利益方能够禁止使用地理标记来指示并非是在如所用地理标记所指示的地方原产的葡萄酒,或者使用地理标记来指示并非是在如所用地理标记所指示的地方原产的烈酒,即使是指出了产品的真实产地或者该地理标记采用的是译文或伴有诸如"……类","……型","……式","仿制品",之类的字样也不允许。(尽管存在第 42条第一句的规定,缔约方在这些义务方面可以不提供法律途径而只提供行政实施措施。)
2.如果一个葡萄酒或烈酒的商标包含用于识别该葡萄酒或烈酒的地理标记,或者是由这样的标记组成,那么对于不是在所指示原产地生产的葡萄酒或烈酒来说,在国内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应依职权或在一个利益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宣告其注册无效。
3.按照上述第 22条第 4款的规定,在对葡萄酒采用同音异义或同形异义的地理标记时,应对每一种标记都提供保护。每一缔约方应考虑到确保对所涉及的制造者的平等待遇和不至于错误引导消费者的需要,确定关于这样的地理标记相互应有所区别的具体条件。
4.为了便于对面萄酒地理标记提供保护,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进行旨在建立有关地理标记的公告和注册的多边系统的谈判,以便为参加该系统的缔约方提供适当的保护。
第24条:国际谈判;例外
1.缔约方同意参加旨在根据第 23条的规定加强对单独地理标记的保护的谈判。缔约方不得以下述第 4~8款的规定为理由拒绝进行谈判或拒绝缔结双边或多边协议。在这样的谈判中,缔约方应考虑这些规定对各个地理标记的持续可适用性,而这样的地理标记的使用是该谈判的主题。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将对本节规定的实行情况进行反复检查,第一次这样的检查将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两年之内进行。任何影响展行这些规定义务的事宜可以提请该理事会的注意,对于这样的事宜 If。果不可能通过有关缔约方之问的双边或多边协商获得解决,该理事会应一缔约方的请求将就这样的事宜与任何缔约方进行协商。该理事会将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促进运作并实现本节的目标。
3.在实施本节规定过程中,缔约方不得削弱紧邻本协议生效日之前已经存在于该缔约方的对地理标记的保护。
4.本节的任何规定都不要求一个缔约方阻止任何其国民或居民连续地或类似地使用另一缔约方与产品或服务相关联地指示葡萄酒的地理标记,其条件是该国民或居民已经以连续的方式在该缔约方的领土上对相同或相关的产品或服务使用该地理性标记,而且:
(a)在该缔约方签署本协议之前已使用了至少 10年;
(b)在该缔约方签署本协议之前已有良好信誉。
5.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即:
(a)在一个缔约方适用下述第六部分的规定之前;或者
(b)在地理标记在其原产国获得保护之前;
已经真实地中请或注册了一个商标,或者已经具实地通过获得了一个商标,本节所规定的措施应不得因为该商标和一个标记相同或相似而影响该商标注册的合格性或有效性,或者影响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6.本节的任何规定没有要求任何一缔约方,在其本领土上,对其产品或服务采用常用语言的习惯名称与其他缔约国的一种地理标记相同时,而适用本节的规定。本节的任何规定也没有要求任何一缔约方,从本协议生效时起,对其一种葡萄产品采用了在其领土上已有的一种葡萄品种日常惯用名称与其他缔约国某一地理标志相同时,而适用本节的规定。
7.在并非是恶意地使用或注册地理标记的情况下,缔约方可以规定,任何根据本节规定作出的有关一个商标的使用或注册的请求,必须在对受到保护标记的滥用已在该缔约方为人们所熟知之日起的5年之内提出,或者是在该商标在该缔约方的注册日之后提出,其条件是该商标于注册日已公布,而且该注册日早于上述滥用已在该缔约方为人们所熟知的日期。
8. 本节的规定都不应影响任何人在贸易往来中使用其商业名称或被继承的商业名称,除非是以一种错误引导公众的方式来使用该名称。
9.根据本协议,缔约方没有义务保护这样的地理标记,即该标记在其原产国没有受到保护或已停止受到保护,或者在其原产国已经不再使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