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6年6月25日,某部门向被告某市质监局举报原告姜某违法装运液化气。被告经查,运送石油液化气汽车罐车驾驶员无汽车准驾证、押运员原告姜某涉嫌存在安全问题,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未引用条款,以下称《程序规定》),对装运液化气的罐车进行异地登记(封存),期限为一个月。2006年7月31日被告将罐车放行。2007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登记(封存)液化气罐车的行为违法。
审判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被诉登记(封存)决定适用的规范依据没有具体的条、款,系适用依据错误;被告作出登记(封存)决定后未在 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登记(封存)程序违法。遂作出确认被诉登记(封存)决定违法的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分析
本案被告某市质监局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值得引起相关人士重视。
一、对液化气罐车进行登记(封存)不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以下简称《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汽车罐车押运员必须经培训和考核合格,由省级劳动部门颁发汽车罐车押运员证;汽车罐车驾驶员必须先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驾驶执照,再经汽车罐车安全驾驶使用培训、考核合格,由省级劳动部门颁发汽车罐车准驾证,才有驾驶液化气体汽车罐车的资格。《监察规程》并没有对无汽车罐车押运员证和无汽车罐车准驾驶押运、驾驶液化气气罐车的行为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行政机关制定的技术性规程一般不应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作出规定)。因此,被告不能适用《监察规程》对原告的汽车罐车作出登记(封存)的处理决定,何况被告在决定书中根本没有引用《监察规程》的规定。
还有,被告在登记(封存)决定书中,适用的依据是《程序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为了调查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的条件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而本案被告登记(封存)的汽车罐车不存在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因此,被告的登记(封存)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
二、一个月的登记(封存)期限无法律依据;没有依法作出处理,程序违法。 任何一个行政程序都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如果行政机关可以不受时间限制,那么行政机关将无工作效率可言;如果行政机关可以无限期地拖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如前所述,行政机关对证据采取登记保存的,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被告在决定书中对汽车罐车作出登记(封存)的期限一个月,没有提供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及《程序规定》关于登记保存证据期限的规定,构成违反法定时限的程序违法。
三、被告适用法律规范错误。 行政机关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适用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既要适用定性(性质)条款,也要适用罚则(处理)条款,而且要适用到具体的项、目。如果行政机关没有适用任何法律规范,或者没有适用到具体条、款、项、目,或适用条款错误,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诉登记(封存)决定书,适用了《程序规定》,但没有适用具体条款,而且被告在庭审中又未正确举出证据证明其所适用的具体法条,故被告适用法律规范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