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给质量法制工作者提供更广阔的执法探讨平台,本报1月25日曾刊登《一犯再犯 能否再罚》一文,对某县质监局第2次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讨论,收到了多篇讨论文稿。上期,我们刊登了安徽省阜南县质监局冷付春同志的稿件,本期又特别选取西安市质监局毛林波、杨雪涵两位同志的来稿,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进一步探讨。今后,我们会不断推出关乎执法热点问题的探讨,希望广大读者及相关人士积极参与。——编者
一、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含意按照通常的理解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任何有处罚权的机关(包括原处罚机关和未处罚机关)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给予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制度中规定这样一个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法学有关理论和相关立法精神,“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于罚款这一行政处罚,即其中的“罚”应当仅指“罚款”,而非“行政处罚”。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共同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即从其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同一理由是指同一法律依据。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应当把握两个要点:第一,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不应根据同一法律依据再受处罚;第二,不同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给予同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二、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所具备的特征
第一,指行为人在一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下做出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行为;第二,同一个违法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即从开始到终结的一个完整过程,从行为的连续性看是不可分割的;第三,同一个违法行为是一次性行为。
三、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不一定是同一个违法行为
从该文中可以看出来,虽然某化肥厂前后两次违法行为的性质都属无证生产,不仅违反的法律条款相同,而且处罚的法律依据也一样,但由于违法行为自实施到被行政机关查处是一个独立、完整的过程,持续实施的违法行为被查处后,行为即告结束,应视为一个违法行为。但行为人如果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则又是一个新的违法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同一性质的行为,但实际上是两个违法行为,因此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可以再次罚款。(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质监局稽查大队)
案例回放
2007年10月26日,某县质监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查处了某化肥厂在未取得复混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情况下,擅自生产25%复混肥的违法行为,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该县质监局于11月16日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无证复混肥8吨,没收违法所得400元,并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即20000元的行政处罚。
12月3日,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厂对其是否已停止无证生产进行检查,发现该厂仍在继续无证生产。执法人员当场扣押了4吨无证产品。根据上述违法事实,该县质监局于12月21日同样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再次作出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无证复混肥4吨,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即16000元的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