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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处罚法》几个条款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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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持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是,实践中不少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法》中有些条款的涵义把握不准。本文试就《行政处罚法》几个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谈谈个人意见。

  一、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是指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对该违法行为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发现这一违法事实,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才发现的,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要正确理解该条的规定,应把握三点:

  (1) 该条的“发现时间”是指行政机关的立案时间,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

  (2) 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期限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之日”是指违法行为完成或者停止日。如运输违禁物品,在途中用了10天时间,应当从最后一天将违禁物品转交他人起开始计算。对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如某公民自从接通电源时就开始偷电,该案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应当从该公民停止偷电之日起计算。又如某人违法占地建住宅,其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应当从其拆除住宅,退出土地之日起计算。

  (3) 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期限内发现违法行为,但最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超过追究期限的,对这种情况法院不以超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处理。

  二、 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那么,行政机关应否告知当事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本人认为,这是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必要的内容。其一,只有告知当事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对处罚不服才可以行使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没有履行这种告知义务,实质上是剥夺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二,只有当事人的被告知处罚种类和幅度,其认为属于可以申请听证的,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才能得到保证。

  与此相关的另一问题,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与告知当事人的不一致,是否属于违法处罚。本人认为,如果作出的处罚比告知的较轻,应认为行政机关在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后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处罚,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行政机关不得作出比告知的处罚更重的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还有一个问题,在一般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多少天履行告知程序?这一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告知当事人的时间与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应有合理的间隔期限。这一间隔期限至少应当保证当事人针对被告知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如果行政机关将告知事项的文书与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或在告知之后立即作出处罚,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这样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三、 申请听证的形式要件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当事人应以何种形式提出听证?是书面申请,还是口头申请或书面申请都可以。这一点,《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根据部门规章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请求,否则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限制当事人权利的行为在程序上与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相悖。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看,在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后3天内,只要当事人有请求举行听证的意思表示,行政机关就有义务举行听证。而法律规范中并没有限制性地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要求听证的”作为申请听证的法定形式要件。因此,不管是口头或书面的请求,只要当事人有要求的意思表示,都应认为提出了听证要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作者:刘德生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8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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