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的“馒头形状之争”让越来越多的关注目光投向了国家标准。国家质检总局局长在全国质检工作会上的发言也提到,“今年将完成1万项国家标准的制定任务,使标准数量保持在3.1万个左右,解决标准缺失问题;完成9500多项长期未修订的国家标准的修订任务,全面解决标准老化问题”。(1月4日《人民日报》)
一项标准的出台,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出版等阶段。而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技术审查部对2006年已审查过的国家标准编制质量的统计分析,“申请报批的国家标准大多数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只有约16%的标准基本符合要求,直接审查通过”。可见,要完成1万项适用的国家标准制定,任务将何等艰巨。
在发达国家,立法机关出台国家层面的法规来保护民众生命、健康与安全并明确违法犯罪的相关责任;而标准作为满足法规要求的一种解决方案,理论上可以由任何企业、协会或标准专业组织来制定。既然标准是自愿性的,企业决定采用哪种标准来达到法规要求完全是企业的自由,那么也就很难预测国家一年究竟需要多少标准,会计划完成多少制标任务。例如,在美国,标准的制定遵循“以市场为驱动、以私营部门为导向、社会多元化”的原则,允许各利益主体充分讨论并达成共识;英国也着力借助市场的力量来影响标准化,谨慎地将政府在制定标准细则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保持在最低限度。即使是转型中的俄罗斯,也早在四年半前便以《技术调节法》明确了标准的自愿性及其与技术法规间的相互关系,提出国家标准机构应致力于创造机制,吸引政府机构、研究机构、企业和消费者公共联盟的代表来参与。
不直接干涉标准制定并不意味着政府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完全缺席;恰恰相反,政府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和社会资源的集成者,应在不越权不侵权的前提下积极调节、引导和支持标准的制定。标准意味着一种良好操作规范的建立与传播,它为企业提供满足法规要求的技术方案,为政府决策、管理以及立法方面提供有力的支持,也为消费者提供关于产品可靠性、安全性、环境性能等方面的信息,具有经济、社会和政治多重效益,因此发达国家大都强调标准的制定应“确保利益相关方的参与”,而这也正是国际标准组织(ISO)的七大原则之一。这样可以充分考虑和尊重消费者的需要,维护公众在涉及公共领域的标准制定方面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同时也保证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体现自己的利益,为企业的竞争和创新创造良好的环境。国家的权威而超然的地位使得国家能够协调所有利益相关方的关系,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宣传培训等多种方式,鼓励、支持相关方尤其是“弱势市场参与者”的参与,以推动真正代表大多数人意见的标准,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利益平衡和社会经济利益。
在我国,法规的缺乏、法规与标准的有机对应关系的欠缺、强制性标准既是“法规”又是技术标准的双重身份,已经给国家、企业、消费者都带来了无所适从的困窘。我国已经开始越来越重视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来实现对消费者和环境的有效保护,相关的法律引用标准的实例也有很多,包括已经交由人大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但我国的立法机关虽然重视在法规中引用标准,但采取的却是普遍性引用的方法,即在法律文件中指定特定机构或具体领域内的所有标准,这样的引用过于宽泛,适用标准不够明确细化,这不利于法规的有效实施。由于我国的标准没有建立起与法规的对应关系,在法规之后新颁布的标准也不会说明该标准是为满足哪一部国家法律的要求而制定的,而相关的法规又规定了对该领域所有的标准的引用,这就给标准的使用者也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困惑。此外,我国的《标准化法》规定了企业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违者处罚,这意味着强制性标准具有和人大通过的法规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必须采用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去满足未必与标准有内在对应关系的法规要求。而企业不执行强制性标准可能只是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这使得消费者在健康、安全受到威胁时也难以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年一万项标准如何成为可能?既参与组织标准制定,又负责稽查企业是否施行标准,同时还负责对企业违反规定做出处罚的质监局可谓任重道远。如果不能真正促进利益相关方充分参与标准制定,如果不能真正以制度的力量依法授权稽查和处理企业施行标准的情况,质监局面前的路还会更漫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