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6日,某县质监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查处了某化肥厂在未取得复混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情况下,擅自生产25%复混肥的违法行为,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该县质监局于11月16日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无证复混肥8吨,没收违法所得400元,并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即20000元的行政处罚。
12月3日,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厂对其是否已停止无证生产进行检查,发现该厂仍在继续无证生产。执法人员当场扣押了4吨无证产品。根据上述违法事实,该县质监局于12月21日同样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再次作出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无证复混肥4吨,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即16000元的处罚决定。
化肥厂对该县质监局第2次处罚不服,于12月28日向市质监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县质监局第2次处罚,理由是:第2次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即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因此,要求市质监局撤销县质监局的行政处罚。
针对县质监局第2次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市质监局复议审理委员会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2次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县质监局对当事人第1次无证生产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该厂不仅没有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反而无视法律规定,继续违法,虽然前后两次都是无证生产,但由于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不同,因此,后面无证生产构成了另一个新的违法行为,即第2个违法行为,而第2个违法行为显然与第1次违法行为不属“同一个违法行为”,所以,县质监局第2次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2次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该县质监局不能再次对该厂处以罚款。因为当事人前后两次违法行为的性质都属无证生产,不仅违反的法律条款相同,而且处罚的法律依据也是一样的,因此,可认为是同种性质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所以,县质监局对第2次违法行为只能处以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的处罚,但不能再处以罚款,否则即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对当事人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能否再次罚款,欢迎各位同仁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