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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行政复议调解首案获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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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陕西省质监局办结了一起行政复议调解案。据悉,这是自今年8月1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正式实施以来,该局办理的第一起行政复议调解案。

  2006年11月23日,根据群众举报,西安市质监局对该市某木业加工厂进行了执法检查。结果发现,该厂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的细木工板。现场有成品细木工板3300张,货值148500元。

  西安市质监局认为,木业加工厂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细木工板,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考虑到该厂能配合调查,且有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动,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于2007年5月17日对该厂作出了以下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生产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细木工板;罚款100000元。

  木业加工厂不服处罚决定,于2007年7月以西安市质监局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为由,向陕西省质监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西安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木业加工厂的复议申请认为,2006年11月23日西安市质监局检查时,工厂正在办理生产许可证,产品是工厂为办理生产许可证、检验生产能力、检验生产设备的试生产品。因为办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生产条件,并要求产品检验合格。2006年12月29日,工厂已取得陕西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发给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2007年3月28日,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所以,西安市质监局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

  陕西省质监局受理复议申请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其间,西安市质监局提出了三点答辩意见:

  一是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被处罚人违法证据确凿。2006年11月23日检查时发现工人正在生产细木工板,执法人员将现场3300张细木工板进行了封存。2006年11月27日,市质监局对封存的细木工板进行了抽样。2006年11月30日,在对该厂经营者夏某进行调查时,夏某承认,从2001年起,该厂一直在生产细木工板并以每张45元的价格销往兰州、西宁等地,并且未办理生产许可证。以上事实均有调查笔录和相应文字凭证。其次,木业加工厂所述产品是为取证而生产的样品与事实不符。该厂生产产品在先,申请取证在后。

  二是该案执法程序合法。2006年11月23日的检查中,执法人员严格按规定记录了现场情况,现场检查笔录、封存决定书、照片等均有木业加工厂人员签字确认。随后的案件调查、审理、告知、听证、处罚等程序都是严格按照《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进行的。

  三是适用法律正确,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由于木业加工厂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陈述了意见,并在检查后积极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因此,在案件讨论中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减轻处罚,没有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的产品,做到了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同时,对当事人听证时提出的问题,全部进行了调查落实,在确认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罚。

  根据调查取证结果,陕西省质监局认为,本案有两个关键点:一是2006年11月23日3300张细木工板被封存时,木业加工厂并未取得也未申请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二是产品被封存后,木业加工厂积极申办生产许可证,有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动,并于2007年3月28日正式取得生产许可证。另现场被查封的产品经抽样检验为合格品。

  根据以上两点事实,陕西省质监局本着以和为贵、和谐发展的原则,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案件进行了调解。最后达成调解意见:木业加工厂保证依照法定条件和要求组织生产;及时缴纳23000元罚款。

  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据记者了解,和解、调解制度是否适用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这也是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在今年8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将和解、调解制度正式写入有关法条,鼓励行政复议机关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应用和解、调解制度化解纠纷。陕西省质监局的这次调解圆满成功,是一次有益的尝试,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作者:陈瑛 曾祥素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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