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形式,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职务过程中,对某些事项当场作的书面记录,包括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询问笔录、现场检验笔录、现场制作的音像视听资料等。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现场笔录制作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等授权的组织,不能包括人民法院等其他司法机关。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行政目的而制作的,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查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依法到现场制作的勘验、调查笔录等证据,都不是为了行政目的而制作的,因而不是现场笔录,且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
二是现场笔录制作的时间是在行政案件发生的过程中。从证据的种类来看,现场笔录属原始证据,具有“即时性”的要求。
三是现场笔录制作的地点是在案件发生现场。脱离案发现场就不能保证在案件的发生过程中制作现场笔录,这也是现场笔录最基本的特征即“现场性”的体现。
四是制作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证据的三大特征之一即合法性。《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是现场笔录的内容必须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案发现场对自己耳闻目睹、检验检查等案件事实的记载。包括听到的、看到的、摸到的、闻到的,以及现场人员的陈述等事实。
由于行政诉讼具有特殊性,其审查对象是在诉讼程序启动以前就已存在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相当数量的违法行为事后很难取证,且相关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不得再自行收集证据。所以,对事后难以取证的违法行为,如果执法人员没有制作合法有效的现场笔录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引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就无法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从而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质监部门承担着质量、计量、标准化、特种设备等众多违法行为的查处,也存在不少事后难以取证的案件,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正确把握现场笔录的制作要求,准确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作者单位:安徽省和县质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