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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无3C认证家电应依据《特别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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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了《中国质量报》11月30日第7版刊登的《商场销售无3C标志家电该如何处罚》文章,我们既不同意第一种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也不同意第二种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的意见,因为这两种意见都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问题。我们的意见是,本案应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罚,理由如下:

  一、电热取暖器是家用电器的一种。其根据是电热取暖器已列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2001年第33号令公告)第七条所规定的18种“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当中的一种家用电器,即属于该条第7项“室内加热器”的家用电器产品。

  二、家用电器属《特别规定》调整的产品范围。国家质检总局在《关于〈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国质检法〔2007〕454号文)(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一条《关于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第5项规定中,已经明确家用电器是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属于《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

  三、本案应依据《特别规定》处罚。既然本案涉及的电热取暖器属《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因此,按照《实施意见》第二条《关于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既不应该依据《认证认可条例》,也不应该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处罚,而应当依据《特别规定》处罚。这是因为,《特别规定》虽然也属行政法规,但因是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一部特别法,具有特别权威的特点,因而其法律效力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规,当然也高于规章。

  《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该法第七十九条又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据此,如果《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与《特别规定》有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这既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也符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所以,对销售无3C认证家电违法行为的处罚,由于《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内容与《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一致,因而应适用《特别规定》进行处罚才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福建漳州质监局)
作者:吴振祥 王荣元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7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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