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对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具有破冰意义!”11月22日,在“汽车召回实施三周年总结暨产品召回制度研讨会”上,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蒲长城用“破冰”来形容汽车召回制度的意义。
“破冰不是最终目的。我们期待着更为完备、更有约束力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教授应松年如是说。
在此次研讨会上,来自政府部门、法学界、汽车企业的代表从不同角度表达了对《条例》、对产品召回制度的期待。这些期待来自于对完善政府职能的愿望,来自于对产品责任的新思考,来自于对进一步规范行业的愿望。
政府部门:《条例》有助于完善政府公共行政职能
质检总局质量管理司司长孙波指出,对产品召回的行政管理,介于政府经济管理职能和公共安全管理职能之间。因此,出台《条例》、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过程,也是完善政府公共行政职能的过程。
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的赵宏春认为,当确定产品出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问题时,由第三方介入的补救和解决途径有三种模式:第一,在市场机制作用下,通过商业保险方式加以补救;第二,通过司法管理方式进行补救和解决;第三,由政府部门以行政管理方式加以补救和解决。这三种模式中,行政管理方式具有更公平、效率更高、社会成本较低等特点,是最佳的选择。这已经从我国的汽车召回制度以及其他国家的召回制度中得到了证实。因此,随着《条例》的出台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将有效地改进和完善政府公共行政职能,把政府的工作重点从经济建设的指挥者,向公共事务的管理者、服务者的角色转变。
孙波还表示,召回不仅仅是一个部门的事情。因此,《条例》的出台还会加强各政府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从而动员所有政府部门的力量,发挥各自优势,做到资源共享。
法学专家:《条例》有助于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王利明认为,目前我国涉及产品质量、产品责任的法律中对“召回”都没有提及,这不利于召回制度的建立和召回工作的推进。因此,他认为应该尽快出台《条例》,进一步扩大召回适用的范围。另外,他还建议在《产品质量法》中增加“生产者召回缺陷产品的义务”条款,使“召回”自动成为商品交易中的法定义务。
应松年认为,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势在必行。目前最重要的就是出台《条例》,以弥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在法律效力上的不足。
北京市律师协会产品质量与侵权损害专业委员会主任李菡指出,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是由《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几部法律构成的,存在着立法冲突、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只有一个成熟完备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才能通过法律规范,落实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促使其提高产品质量,努力预防和消除产品缺陷,不断优化产品设计、提高产品质量。她建议,通过制定《产品责任法》、《产品安全法》和《产品促进法》三部法律和包括《条例》在内的配套法律法规,逐步建立中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
企业代表:《条例》有助于规范汽车行业
广州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代表关乔认为,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制造商罚款的最高额度是3万元。这就意味着,对那些故意隐瞒缺陷、不实施召回的企业来说,接受惩戒的成本比召回的成本小得多。这对于其他按规定实施召回的企业来说,肯定是不公平的。他期待,《条例》能加大行政强制力,加大对不配合召回的企业的惩罚力度,从而进一步规范市场。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王毅认为,召回不但能够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还可以促使企业的经营行为更为规范,从而维护正当的竞争和市场秩序。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国内的汽车强制召回情况还没有出现。因此,召回法规的威力还未完全显现。他期待,《条例》出台后能够进一步扭转缺陷产品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进一步规范企业行为。
人心所向,势在必行——这就是此次论坛会上各界代表对《条例》的共同态度。大家都在期待着,在汽车召回制度破冰之后,《条例》能够尽快出台,推动我国产品质量进一步向更高水平迈进。
各国召回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召回制度的国家。20世纪60年代,由美国律师拉尔夫发起运动,呼吁国会建立汽车安全法规。在他的努力下,美国国会制定了《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法律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公开发布汽车召回的信息,必须将情况通报给用户和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免费修理。自《国家效能和机动车安全法》实施以来,该国已经实施了9000多项汽车召回,涉及几百万辆的机动车和车辆零部件。
随后,美国在多项产品安全和公共健康的立法中都引入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使其应用到可能对公众造成伤害的主要产品领域。
据悉,美国产品召回采用的是“自愿认证,强制召回”的形式,即在美国,政府不对产品进行直接要求,而由企业自己提出标准,进行规范。产品投入市场前政府进行形式认证,产品投放市场后抽查产品的一致性。企业自身承担全部的责任。一旦出现问题或发现隐患,政府有权要求企业进行召回。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德国、法国、澳大利亚等,都纷纷效仿美国,相继制定了专门的法律规定产品召回制度。
总体来说,美国、日本、欧洲各国和地区所建立和实行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均具备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基础,既包括针对所有产品的一般法,也包括针对特定产品的特殊法。此外,一些国家针对不同的缺陷产品,都有相应的专门法律、法规赋予某一特定政府部门制定和实行各种具体规定和办法并据以进行管理。例如,政府部门进行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职能、程序,以及缺陷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修理商等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有关附随义务,都由相应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