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6日,山东某县质监局在对某家电商场检查时发现,该商场销售的电热取暖器没有加贴3C标志。经调查,生产厂家并没有取得该产品的3C证书。家电商场销售负责人讲,前几天刚进的货,共计46台,每台87元,进货时并不知道该产品需要3C认证。
在对该案处理时,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和第67条之规定处罚。第28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67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25条:“《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认证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
笔者认为,此案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比较合理,理由是:
一、本案违法行为主体是销售者,《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适用的违法主体是指生产者而不包括销售者,实施认证的主体应该是生产厂家,针对销售者不合适。
二、《认证认可条例》属国家行政法,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认证认可条例》的法律效力,应优先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
三、《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将销售无3C认证产品作为禁止性行为予以规定,并在67条规定了相应罚则,这一规定适用此案是科学、严密和正确的。同时,考虑到该商场进货不多,且货值不大,在处罚时不宜采用本条例最低5万元的罚款,可以根据该商场的总体经营效益而定。
此案如此处理是否妥当,请各位同仁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