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活动中,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高低,意味着残疾赔偿金的获得会不同,所以伤残等级的评定十分关键。但在实践中,同样的伤害后果却会鉴定出不一样的伤残等级。究其原因,标准太多所致。
目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主要依据《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除了这两个国家标准外,还存在一些关于伤残评定的部门行业标准。由于不同的标准制定的出发点和保护对象不同,造成标准的判定也会出现一些差异。比如,受害人被他人持械伤害,右上肢骨折后愈合良好,依据《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但是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则不构成伤残。结局是,伤害后果相同得到的民事赔偿数额却不同,另外是否造成受害人的残疾,也是刑事追究的参考情节。于是,原、被告及控辩双方互相适用对己有利的标准,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支持自己的主张,这给法官的裁判造成一定的障碍。
鉴于上,只有尽快制定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标准,才会解决以上矛盾,也才会使诉讼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