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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际卫生条例(2005)》“额外的卫生措施”(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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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通报和共享。《国际卫生条例(2005)》规定:“执行本条(第四十三条—编者注)第1款所述并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措施的额外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提供采取此类措施的公共卫生依据和有关科学信息。世卫组织应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种信息并应分享关于所执行卫生措施的信息”。“采取本条(第四十三条—编者注)第1和2款所提及的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的额外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在实施48小时内向世卫组织报告此类措施及其卫生方面的理由,但在临时或长期建议中涵盖的措施除外。”

  (1)当缔约国采取额外的卫生措施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时,世界卫生组织及各成员国有知情权,当事国有义务作出说明。

  本款是对第一条进一步的补充规定,是在缔约国合理使用额外措施时,一旦发生“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时所作的规定。

  《国际卫生条例(2005)》对“明显干扰”作出明确界定,即拒绝国际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等入境或出境或延误入境或出境24小时以上。由于“明显干扰”会限制国际贸易和旅行,影响各方利益,不利于《国际卫生条例(2005)》目的的实现及全球化发展。因此,《国际卫生条例(2005)》作出了许多严格的限制规定,以尽量避免本款所述情况的发生。但基于对成员国主权的尊重,为充分体现最优化的原则,没有硬性规定进行阻止。同时,为充分发挥世界卫生组织在全球范围内协作控制公共卫生危害所起到的主导作用,进一步规定了采用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的额外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提供采取此类措施的公共卫生依据和有关科学信息。同时,世卫组织应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种信息,并应分享关于所执行卫生措施的信息。

  (2)当缔约国采取“明显干扰”的额外卫生措施时,应及时向世界卫生组织作出通报。

  本条主要强调当事国采取的明显干扰的额外卫生措施的理由和依据要充分,同时对通报的时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另外还规定了《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三编-建议中第十五条“临时建议”和第十六条“长期建议”的措施不在此范围内。

  《国际卫生条例(2005)》强调了信息能力方面的建设,世界卫生组织致力于加强与成员国的联系。成立国家归口单位可以使世界卫生组织能直接与该国对警报有决定权的官员建立联系,还可以通知世界卫生组织可以引起国际公共卫生事件的事件。

  《国际卫生条例(2005)》要求成员国将有关在其领土上发生的事件通知世界卫生组织联络点(在总部和区域层面上)。通过国家归口单位,要求成员国在核实过程上予以合作。《国际卫生条例(2005)》寻求鼓励世界卫生组织和当事国共同工作,通过提供技术协助和支持,包括需要时联系由全球暴发预警及反应网(GOARN)组成的世界卫生组织协作专家组。

  世卫组织有建议权。《国际卫生条例(2005)》规定:“对本条(第四十三条—编者注)第3和5款提供的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进行评估后,世卫组织可要求有关缔约国重新考虑对此类措施的执行。”

  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的额外卫生措施,世卫组织有权建议有关缔约国重新考虑执行。

  《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立法宗旨明确指出:“《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目的和范围是以针对公共卫生危害、同时又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的适当方式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施。”同时,在条例第三条“原则”中明确规定:“1.《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执行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2.《国际卫生条例(2005)》应在联合国宪章和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的指导之下执行。3.《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执行应以其广泛用以保护世界上所有人民不受疾病国际传播之害的目标为指导。4.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国家具有主权权利根据其卫生政策立法和实施法规。”为确保《国际卫生条例(2005)》目的、原则的顺利实现,条例中已经提供了足够多的卫生应对措施,同时本着对主权国家的尊重,允许其根据情况采取额外卫生措施,但世卫组织有权对本款提到的信息进行评估:(1)依据地点、时间、暴发规模、与国际边界和机场的接近程度、传播速度以及传播方式及其他因素,分析是否存在国际卫生风险及程度;(2)当事国针对国际卫生风险采用的额外卫生措施是否符合条例要求。如果上述两点依据不足或理由不够充分,则世卫组织有权要求有关缔约国重新考虑对此类措施的执行。

  以上体现了《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原则性和灵活性,在尊重各方的情况下又有足够的回旋余地。
作者:李长升 崔毅 来源:中国国门时报 发布时间:2007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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