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条件。《国际卫生条例(2005)》关于实施额外的卫生措施的原则及具体内容规定:
第一,实施原则:“(1)科学原则;(2)对于人类健康危险的现有科学证据;或者此类证据不足时,现有信息包括来自世卫组织和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信息;以及(3)世卫组织的任何现有特定指导或建议。”执行上述额外卫生措施时应同时具备的3项原则条件,其目的是尽量减少此类措施的使用频率。
第二,“额外卫生措施”的具体内容:《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二十三条第2款、第二十七条第1款、第二十八条第2款和第三十一条第2(3)款规定的额外卫生措施,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1和2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1(3)款和第三十三条原本禁止使用的条款和其他的额外卫生措施。
规定的额外卫生措施。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如通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或通过其他手段取得的证据表明存在公共卫生危害,缔约国尤其对嫌疑或受染旅行者可在个别情况个别处理的基础上,按《国际卫生条例(2005)》采取能够实现防范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目标的干扰性和创伤性最小的医学检查等额外卫生措施。第二十七条第1款,如果根据公共卫生危害的事实和证据发现交通工具舱内存在着临床迹象或症状和情况(包括感染和污染源),主管当局应当认为该交通工具受染,并可:(1)对交通工具进行适宜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或使上述措施在其监督下进行;(2)结合每个具体情况决定所采取的技术,以保证按《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规定充分控制公共卫生危害。若世卫组织为此程序有建议的方法或材料,应予以采用,除非主管当局认为其他方法也同样安全和可靠。主管当局可执行补充卫生措施,包括必要时隔离交通工具以预防疾病传播。应该向《国际卫生条例(2005)》国家归口单位报告这类补充措施。第二十八条第2款,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缔约国不应当出于公共卫生理由拒绝授予船舶或飞机“无疫通行”;特别是不应当阻止上下乘员、装卸货物或储备用品,或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缔约国可在授予“无疫通行”前进行检查,若舱内发现感染或污染源,则可要求进行必要的消毒、除污、灭虫或灭鼠,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感染或污染传播。
第三十一条第2(3)款,如果缔约国按本条第1款要求旅行者接受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而旅行者本人不同意采取任何此类措施或拒绝提供第二十三条第1(1)款提及的信息或文件,则有关缔约国可根据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拒绝该旅行者入境。若有证据表明存在危急的公共卫生危害,则缔约国根据其国家法规并出于控制此危害的必要,可强迫旅行者接受;或根据第二十三条第3款,建议旅行者接受;预防或控制疾病传播的其他常用的卫生措施,包括隔离、检疫或让旅行者接受公共卫生观察。
原本禁止使用的条款。如果实施了原本禁止使用的条款,就变成了“额外卫生措施”,包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和四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四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等。
其他额外卫生措施。包括除上述所列条款及世卫组织推荐和建议以外的所有的卫生措施。